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維
謝睿哲
吳健源
陳乃聖
方聖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癸○○、乙○○、丙○○、甲○○自民國108 年8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丙○○以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在該集團內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俗稱擔任1 號);甲○○則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第一層收取提領款項(俗稱收水)、現場把風及發卡、交卡予1 號之工作;被告乙○○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測試提款卡是否能使用(俗稱洗車)及第二層收水工作;癸○○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洗車及第三層收水工作;辛○○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對價收取款項,負責總收水,並於交付收取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每次可再獲得2,000 元之報酬。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受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警示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除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告訴人匯入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領出)。丙○○復將提領完之贓款,層轉予甲○○、乙○○、癸○○及辛○○,辛○○則將收得之贓款依「K 」之指示,將收取之贓款於其指定地點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丙○○於108 年9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神奇海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為對價,負責在該集團內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受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使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警示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丙○○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丙○○將提領完之贓款再交予「神奇海螺」,以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三、案經己○○、壬○○、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辛○○、癸○○、乙○○、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下稱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下稱頭家派出所)陳報單、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頭家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及頭家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所附照片2 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下稱玉成派出所)陳報單、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共6 頁,丙○○車手提領一覽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照片黏貼表暨所附照片3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8 年10月25日合金土城字第1080003870號函暨所附韓子菲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及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0月14日交易明細資料共2 張,中華郵政公司佳里郵局陳俞君(帳號:00000000000000)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6日交易明細表1 紙,景安精品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扣案手機內各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及網路瀏覽紀錄,足徵被告5 人之自白與本案事實
一、二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事實一之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K 」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5 人,已達3 人以上。又本案附表一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記載之告訴人戊○○所匯款項4,755 元,雖因匯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陳俞君,帳號:00000000000000),嗣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為被告丙○○提領,惟該筆款項匯入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已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而得隨時提領,自屬既遂。
⒉事實二部分,參與詐欺犯行者至少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K 」、「神奇海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丙○○,已達三人以上。
⒊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事實一之被告5 人及事實二之被告丙○○,所犯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5 人既然皆將詐欺不法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為,被告辛○○癸○○、乙○○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被告5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神奇海螺」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K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接續犯之說明:本案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 ),或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⑴被告5 人就本案事實一、被告丙○○就本案事實二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5 人就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及收水工作、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總收水或依指示上繳等分工;被告丙○○就事實二部分坦承加入該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依指示上繳,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渠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5 人就本案事實一、被告丙○○就本案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之說明:被告辛○○、癸○○、乙○○及甲○○就附表一,被告丙○○就附表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癸○○雖於本案108 年11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警詢時稱:因為我自首且檢舉辛○○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9頁)。惟經本院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44號卷,被告癸○○於108 年8 月31日首次因此集團案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受警詢時僅稱:我至ATM 取款大概2 次、收水車手2 次,車手頭大概15至20次,期間為108 年8 月5 日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再經本院函詢土城分局,並經該分局109 年5 月6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0684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紙覆本案偵查情況:本分局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中,發現暱稱「Hermers 」之人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收水),經查詢刑案移送書系統,檢視南港分局移送書等相關資料始得知微信暱稱「Hermers 」真實年籍資料為癸○○,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指認無誤後,復通知癸○○到案說明,乃據以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58-1 頁至第258-3頁),可見被告癸○○於初受南港分局警詢時,既僅概略陳述犯罪時間,並未具體表明本案犯行,嗣於本案經土城分局員警為上開調查後,實已發覺被告癸○○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癸○○之陳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㈤量刑審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5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未審慎查核工作內容,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被告等人仍分別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洗車、把風、收水、多層收水、總收水等工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又被告等人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之信賴而施詐,使告訴人等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壞,惟衡及被告5 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以1,500 元、5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0日致電詢問上開告訴人後,其皆表示被告丙○○並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2 紙在卷可稽),至其餘告訴人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人。復審酌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在家幫忙貿易工作相關業務,父親因脊椎有骨刺無法工作,需負責扶養阿嬤等情(見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癸○○自陳:因現今教育政策、同儕影響,對自己人生規劃迷惘,未有定見,而暫時中斷學業,在家幫忙媽媽,因涉世未深、社會歷練不足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其主動供出並協助警方查獲本案集團,目前在準備重考大學中,經濟上依賴父母等情(見本院卷第304 頁、第363 頁);被告乙○○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家中只有其與姐姐上班,因近日疫情關係,父母都沒有工作需其扶養,目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飲料店,家中有父母及女兒,父親因心肌梗塞需開刀,女兒目前5 歲皆需其撫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於市場賣魚,月薪2至4萬,家中有阿公、阿嬤、弟弟及爸爸,家中長輩皆需靠其與弟弟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305 頁),暨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之日數與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等人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規劃者)、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等人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癸○○、乙○○、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審酌被告5 人所犯上開數罪,各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之間隔時間,且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酌法律目的、被告等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等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與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5 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項所示。
三、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部分:被告癸○○雖陳稱其為初犯、坦承犯行、所分得利益微薄,且目前在補習班準備今年7 月考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諭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至365 頁)。然被告癸○○上開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本院已依其上開陳述之因素,於量刑時審酌,而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另被告癸○○因另案於109 年3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訴字第23、110 、141 號刑事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再宣告緩刑,於此併敘。
四、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 條定有明文。又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辛○○於偵訊中自陳:「K 」叫我去指定地點收錢有2,000 元,再把錢交去另一地點又有2,000 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 頁反面)。惟依所存卷證並無法確切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即108 年8 月24日單日收取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次數,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各僅以1 次計算之,故其犯罪所得認定為4,000 元。
2.被告辛○○與附表一之各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且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辛○○之剩餘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 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然約定報酬係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業經其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2 頁)。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就本次犯行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42頁、本院卷第29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確實取得而支配該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洗車手,固然約定其報酬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惟其並未取得報酬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0至41頁及少連偵字卷二第39頁),且遍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確實取得而支配該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本件之詐欺集團擔任1 號,負責持提款卡前往ATM 提領現金,其報酬係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乙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2 頁)。則被告丙○○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二各編號順序依序為240 元(計算式:24,000元x1%=240 元)、130 元(計算式:13,000元x1%=130 元)、0 元(未提領)、1500元(計算式:150,000 元x1%=1500元),合計為1,870 元。
2.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戊○○、告訴人丁○○,於109 年3 月19日分別以1,500 元、5 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至第360 頁)。惟經本院於109 年5月20日致電詢問上開告訴人2 人後,可知被告丙○○均未依約定履行調解條款,此有本院109 年5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2 至第394 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870 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本件負責收水並層轉所收取款項,其報酬於警詢時自陳為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見少連偵字卷一第78頁),惟其於偵訊中改稱其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見少連偵字卷二第36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實際不法利得金額,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其犯罪所得以所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一計算之。則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各編號順序依序為240 元(計算式:24,000元x1%=240 元)、130 元(計算式:13,000元x1%=130 元)、0元(未提領),合計為370 元。
2.又被告甲○○並未實際賠償任何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故被告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70 元,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警示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以下金額均扣除跨│ │
│ │ │ │ │ │) │ │ │ │ │行提款手續費5元或 │ │
│ │ │ │ │ │ │ │ │ │ │轉帳手續費15元) │ │
├──┼───┼────┼────┼────┼────┼────┼────┼────┼─────┼─────────┼──────────┤
│1 │己○○│108年8月│撥打電話│108 年8 │14,123元│中華郵政│丙○○(│108 年8 │新北市中和│20,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4 日17 │佯稱網路│月24日18│(見109 │股份有限│見少連偵│月24日18│區景安路10│(見109少連偵56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17分許│刷卡操作│時10分許│少連偵56│公司戶名│56號卷一│時20分許│0 號(見少│卷一第218 頁) │刑壹年參月。 │
│ │ │(見109 │錯誤,需│(見109 │號卷一第│:陳俞君│第209 頁│(見109 │連偵56號卷│ │ │
│ │ │少連偵56│協助至AT│少連偵56│217 頁)│帳號:01│) │少連偵56│一第207 頁│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號卷一第│M 操作云│號卷一第│ │00000000│ │號卷一第│)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159頁) │云,致彭│217 頁)│ │7550(見│ │218 頁)│ │ │刑壹年壹月。 │
│ │ │ │姿芸陷於│ │ │109 少連│ │ │ │ │ │
│ │ │ │錯誤,依│ │ │偵56號卷│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指示匯款│ │ │一第217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頁) │ ├────┼─────┼─────────┤刑壹年壹月。 │
│ │ │ │(見109 │108 年8 │10,123元│ │ │18時21分│同上開地址│4,000 元 │ │
│ │ │ │少連偵56│月24日18│(見109 │ │ │許 │ │(見109少連偵56號 │ │
│ │ │ │號卷一第│時14分許│少連偵56│ │ │(見109 │ │卷一第218 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59至161│(見109 │號卷一第│ │ │少連偵56│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頁) │少連偵56│217頁) │ │ │號卷一第│ │ │刑壹年壹月。 │
│ │ │ │ │號卷一第│ │ │ │218 頁)│ │ │ │
│ │ │ │ │217 頁)│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2 │壬○○│108年8月│撥打電話│108 年8 │12,988元│同上開中│丙○○ │108年8月│新北市中和│13,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24 日18 │佯稱網路│月24日19│(見109 │華郵政帳│(見少 │24日19時│區南華路67│(以上超過壬○○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見│刷卡操作│時7 分許│少連偵56│戶 │連偵56號│14分許 │號(見少連│入金額,無證據證明│刑壹年肆月。 │
│ │ │109少連 │錯誤,需│(見109 │號卷一第│ │卷一第21│(見109 │偵56號卷一│屬本案詐騙所得) │ │
│ │ │偵56號卷│協助至AT│少連偵56│218頁) │ │0 頁) │少連偵56│第207 頁)│(見109少連偵56號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一第153 │M 操作云│號卷一第│ │ │ │號卷一第│ │卷一第218 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頁) │云,致葉│218頁) │ │ │ │218 頁)│ │ │刑壹年貳月。 │
│ │ │ │瓊嬰陷於│ │ │ │ │ │ │ │ │
│ │ │ │錯誤,依│ │ │ │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見109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少連偵56│ │ │ │ │ │ │ │ │
│ │ │ │號卷一第│ │ │ │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152 至15│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7 頁)。│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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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108 年8 │撥打電話│108年8月│4,755元 │同上開中│告訴人匯入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被領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24日16│佯稱網路│24日日20│(見109 │華郵政帳│(見109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8頁)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見│刷卡操作│時10分許│少連偵56│戶 │ │刑壹年伍月。 │
│ │ │109 少連│錯誤,需│(見109 │號卷一第│ │ │ │
│ │ │偵56號卷│協助至AT│少連偵56│218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
│ │ │一第163 │M 操作云│號卷一第│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頁) │云,致陳│218頁) │ │ │ │刑壹年參月。 │
│ │ │ │璿宇陷於│ │ │ │ │ │
│ │ │ │錯誤,依│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指示匯款│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見 │ │ │ │ │刑壹年參月。 │
│ │ │ │109 少連│ │ │ │ │ │
│ │ │ │偵56號卷│ │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一第163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至165 頁│ │ │ │ │刑壹年參月。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 │ │ │ │ │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警示帳戶│提款車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台幣)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以下金額均扣除跨行│ │
│ │ │ │ │ │) │ │ │ │ │提款手續費 5 元或轉 │ │
│ │ │ │ │ │ │ │ │ │ │帳手續費15元) │ │
├──┼───┼────┼────┼────┼────┼────┼────┼────┼────┼──────────┼──────────┤
│1 │丁○○│108 年9 │撥打電話│108 年9 │15萬元(│合作金庫│丙○○ │新北市土│108年9 │3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月17日17│佯稱為陳│月17日11│見109 少│商業銀行│(見少連│城區中央│月17日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許(見│曼玲友人│時29分許│連偵56號│股份有限│偵56號卷│路2段96 │(下同)│ │刑壹年肆月。 │
│ │ │109 少連│,急需借│(見109 │卷一第 │公司戶名│一第209 │號(見少│13時許 │ │ │
│ │ │偵56號卷│款云云,│少連偵56│215 頁)│:韓子菲│頁) │連偵56號│ │ │ │
│ │ │一第147 │致丁○○│號卷一第│ │帳號:14│ │卷一第20├────┼──────────┤ │
│ │ │頁) │陷於錯誤│147頁) │ │00000000│ │7 頁) │13時1分 │30,000元 │ │
│ │ │ │,依指示│ │ │652 (見│ │ │許 │ │ │
│ │ │ │匯款。 │ │ │109 少連│ │ │ │ │ │
│ │ │ │(見109 │ │ │偵56號卷│ │ ├────┼──────────┤ │
│ │ │ │少連偵56│ │ │一第215 │ │ │13時1分 │30,000元 │ │
│ │ │ │號卷一第│ │ │頁) │ │ │許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2分 │30,000元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時3分 │30,000元 │ │
│ │ │ │ │ │ │ │ │ │許 │(以上均見109 少連偵│ │
│ │ │ │ │ │ │ │ │ │(以上均│56號卷一第215 頁) │ │
│ │ │ │ │ │ │ │ │ │見109 少│ │ │
│ │ │ │ │ │ │ │ │ │連偵56號│ │ │
│ │ │ │ │ │ │ │ │ │卷一第20│ │ │
│ │ │ │ │ │ │ │ │ │7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犯罪所得(新台幣)│
├──┼───┼─────────┤
│1 │辛○○│4,000元 │
├──┼───┼─────────┤
│2 │丙○○│1870元 │
├──┼───┼─────────┤
│3 │甲○○│370元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