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馨瑩
洪俊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4時42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巿泰山區泰林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至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處(尚未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逕沿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至其原行向對向之人行道,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屬慢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係僅供行人穿越,慢車不得行駛,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慢車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其原行向左轉,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復未注意沿泰林路行駛之車輛均已開始通行之車前狀況;丙○○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述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同時伸出左手拿起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手機使用導航功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丙○○同一行向,行駛在丙○○之前,忽見乙○○騎乘自行車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阻擋其行向而緊急煞車,旋遭行駛在其後方之丙○○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致甲○○人車向右傾倒,甲○○身體再撞擊乙○○騎乘之自行車,乙○○亦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甲○○就告訴丙○○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乙○○則受有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乙○○、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分向據報前往醫院、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監視系統錄取畫面證據能力之有無,應視取證是否違法、有無經偽、變造而定。查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警員偵辦本案時,依監視器調閱之相關規定調取,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該錄影檔案,顯示在場各車輛之移動流暢,並未出現畫面跳耀、人車動作異常、漆黑、空白或模糊等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交易卷第62至64、71至83頁)在卷可佐,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乙○○雖以監視器畫面應完整提供,現場畫面有柱子(應指號誌燈柱)擋住,監視器畫面沒有日期、時間云云,指摘監視器畫面無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293頁),然並未說明影片如何遭竄改及相關論據,自非可採。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交易卷第288頁),被告丙○○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餘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見偵卷第19、21至23、97至98、111至113、139至14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乙○○、甲○○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見偵卷第31至33頁、證物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71、73、81、83頁)、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0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8217號函暨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紀錄(見交易卷第31至3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乙○○固坦認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與被告丙○○、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無明確法律規範自行車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日我沿泰林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騎乘自行車,到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時,所有車輛都是靜止的,也沒有行人,我朋友在對向車道,行人穿越道沒有設置行人號誌燈,我從行人穿越道騎過去找我朋友,騎到中間時我看到甲○○、丙○○起步車速很快,我見狀而暫停在路中,並驚聲大叫,甲○○看到我沒有減速還任意變換車道,始遭看手機之丙○○撞擊,我隨即將車頭向左轉,想順著車流閃避,但瞬間就被撞倒,甲○○、丙○○未能禮讓我已行駛在前之自行車優先通行,我有路權且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屬於慢車,而慢車行駛之相關規定,明列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章(即第115條至第132條),至行人行走、穿越道路等相關規定,則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章(即第133條至第139條),顯見腳踏自行車與行人在道路交通上,依法應遵循之規範並非相同。次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腳踏自行車既屬慢車而非行人,自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乃屬當然之理。甚依被告乙○○自行提出之交通部110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30418號書函(見審交易卷第107頁),就其所詢自行車路權疑義一事,業經交通部向其覆以: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之慢車,故其行駛規定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132條慢車相關規定,與行人之路權不同等語(見審交易卷第107頁),亦見被告乙○○辯稱並無明確法律規範自行車不得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實屬無稽,先予敘明。
⒉本案事故發生之泰林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內容為案發T字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有一雙向道路,左側道路行向為右上至左下,右側道路行向為左下至右上,該雙向道路靠畫面上方及下方各有一條橫向斑馬線(下稱上方斑馬線、下方斑馬線),道路左方有一條直向斑馬線,道路右方為人行道,並劃設紅線實線。左側道路於上方斑馬線附近有一紅綠燈,惟無法自畫面中辨別該號誌燈號,右側道路於下方斑馬線靠紅線處有一供下方斑馬線使用之行人號誌燈,但因其燈號顯示方向未正對監視器畫面,且遭燈柱遮蔽,故無法自畫面中知悉其燈號。因畫面內未顯示日期、時間,以下所指播放時間均為檔案之播放時間:
⑴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1被告乙○○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自左側車道上方斑馬線處起步,沿斑馬線騎向畫面右方,自行車起步之同時,與其行向垂直之雙向車道上車輛均已開始通行。
⑵播放時間00:00:02畫面中雙向車道上之車輛開始行駛,告訴人甲○○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短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下方斑馬線處出現,沿右側車道行向向畫面右上方行駛,其前方有3輛機車行駛於同車道上。而被告丙○○頭戴深色安全帽、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亦自下方斑馬線處出現於A機車之右後方,沿右側車道行向行駛於A機車右後方。
⑶播放時間00:00:03至00:00:04自行車持續沿上方斑馬線通過左側車道,至斑馬線一半處時,已有多輛機車分別自其前、後方通過上方斑馬線,A機車、B機車依序通過下方斑馬線,行駛於A機車右後方之被告丙○○頭部略轉向左下方,A機車通過路口之一半時煞車燈亮起,A機車行速減慢,行駛於A機車右後方之B機車與A機車之距離拉近,B機車亦在通過路口一半處時,煞車燈亮起,同時自行車在A機車左前方持續沿上方斑馬線向前行駛至右側車道,B機車車頭於近上方斑馬線前碰撞A機車車尾。
⑷播放時間00:00:05至00:00:09A機車右後側遭B機車撞擊後龍頭左偏,同時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向右傾倒,告訴人甲○○身體撞擊自行車後倒地,自行車遭撞擊後亦人車倒地,A機車則略向左前方滑行後倒地。隨後被告乙○○先起身,告訴人甲○○則撐起上半身坐在地上,而B機車未倒地,向左前方繞行至兩人倒地處旁,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見交易卷第62至64、71至8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於畫面起始時,即騎乘自行車沿行人穿越道起步騎向畫面右方,則被告乙○○確係慢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無疑,且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攝得現場號誌燈運作之情形,然於被告乙○○起步之同時,與其行向垂直之雙向車道上車輛均已開始通行,足徵被告乙○○所行駛之行人穿越道當時之行向應係禁止通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沿泰林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1段與幸福路口,我原先是停等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我就起步直行,到該路口時,乙○○騎乘自行車自對向車道直接左轉往我前方行駛,她是違規闖紅燈穿越馬路,我行駛中突被後方之丙○○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致我人車倒地,我的車沒有跟乙○○的車擦撞到,應該是我人碰撞到乙○○的車等語(見偵卷第98頁),亦見被告乙○○當時所行之行人穿越道行向確係紅燈號誌而禁止通行無疑;又依前述勘驗結果,畫面中雙向車道上之車輛均已開始行駛,被告乙○○騎乘之自行車仍持續沿上方之行人穿越道通過左側車道,至行人穿越道一半處時,已有多輛機車分別自其前、後方通過,告訴人甲○○、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沿右側車道行向向畫面右上方行駛,通過路口之一半時煞車燈陸續亮起,同時被告乙○○騎乘之自行車竟仍在告訴人甲○○機車左前方持續沿上方斑馬線向前行駛至右側車道,可見被告乙○○除闖越其行向之紅燈號誌,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外,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甲○○、被告丙○○雖均陸續煞車,被告丙○○仍於近行人穿越道前碰撞告訴人甲○○機車之車尾,而致其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自行車後,被告乙○○亦人車倒地,基上,足見被告乙○○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慢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其行駛之行人穿越道沒有行人號誌燈,故其無闖越紅燈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乙○○當日沿前述行人穿越道穿越泰林路,其行向即與沿幸福路行駛之車流無異,而觀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該交岔路口幸福路前確實設有2座號誌燈,且該等號誌燈運作情形均為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證,則被告乙○○於起步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前,既能見其行向之號誌燈顯示為圓形紅燈,當亦能知悉該行人穿越道當下亦屬禁止通行,自不能僅因該行人穿越道未設置行人號誌燈,即認其享有得隨時、任意穿越之理,遑論被告乙○○當時係騎乘自行車屬慢車,本無穿越僅供行人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之權利,依其行向當須遵守幸福路前之號誌燈號,即應禁止通行,渠上開所辯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有明定。被告乙○○、丙○○分別騎乘慢車、機車上路,均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51頁)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貿然自其原行向左轉,闖越上述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復未注意沿泰林路行駛之車輛均已開始通行之車前狀況;被告丙○○則係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同時伸出左手拿起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手機使用導航功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丙○○前之告訴人甲○○,因忽見被告乙○○阻擋其行向而緊急煞車,而遭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丙○○騎乘之機車自後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向右傾倒,告訴人甲○○身體再撞擊被告乙○○騎乘之自行車,被告乙○○亦人車倒地,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分有其等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29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乙○○、丙○○前開行為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受傷之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23至126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30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3至175頁)固均未論及被告乙○○闖越紅燈部分之過失及被告丙○○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前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後者則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丙○○於所騎乘之機車起步後頭部略轉向左下方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雖均未論及此處,仍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云云,洵無可取,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現場處理時,被告乙○○、丙○○分別在場,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乙○○、丙○○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受裁判,是其等均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丙○○分別騎乘自行車、機車上路,行經泰林路1段、幸福路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貿然闖越行人穿越道行向之紅燈號誌,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丙○○則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前行時,同時伸出左手拿起置放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手機使用導航功能,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事故,告訴人甲○○、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渠等所為均各有不該;復參酌告訴人甲○○、乙○○所受之上述傷勢情況,及被告乙○○、丙○○義務違反之程度;兼衡被告乙○○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丙○○自始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惟無意願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情形,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見交易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查;暨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290頁);被告丙○○自陳為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超商店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與父、祖母同住,須共同負擔家計之生活情況(見交易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上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就告訴人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413頁),而此部分與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