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軒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00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軒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鄭軒宇與呂威燐、賴政佑(前2 人涉嫌恐嚇取財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不詳方式取得高國凱與其他女子之親密影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5 月2 日16時許,由呂威燐以鄭軒宇所申設交付其使用之名稱「游志煥」臉書帳號,在高國凱及其配偶之臉書張貼內容為「高國凱老闆請看陌生訊息」之貼文,高國凱遂於同日18時30許,以其臉書帳號與臉書名稱「游志煥」之呂威燐聯繫,呂威燐以臉書私訊告知高國凱:我是徵信業者,受他人委託對其進行調查,現手上有其與溫○○(姓名詳卷)小姐之親密影片,有無意願進行交易等語,雙方並相約與翌(3 )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嗣於110 年5 月3 日15時許,呂威燐以LINE暱稱「蔡茂森」聯繫高國凱,並向高國凱恫稱:委託人欲公開親密影片讓其身敗名裂,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即可取回影片原始及備份檔案,換取家庭和樂等語,高國凱因此心生畏懼,應允於翌(4 )日先行交付150 萬元,餘款再擇日給付。呂威燐即於110 年5 月4 日10時許,以LINE暱稱「蔡茂森」與高國凱聯繫,指示高國凱於同日14時許獨自前往新莊捷運站2 號出口交付150 萬元,然因高國凱擔心己身安危及親密影片外流,於同日11時報警請求協助。呂威燐另指示鄭軒宇、賴政佑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會合,分配由賴政佑負責監視高國凱動向,鄭軒宇則待命取款。嗣於同日14時許,高國凱在警方指示下佯裝配合,依約攜帶包裝現金之牛皮紙袋抵達新莊捷運站2 號出口,呂威燐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蔡茂森」指示高國凱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將款項放置在對面門口綠色舊衣回收桶地上後馬上離開,賴政佑在附近監視高國凱並回報高國凱放置款項及離開時間,鄭軒宇則依呂威燐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該牛皮紙袋,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發現,鄭軒宇見狀立即逃離現場,仍遭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軒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告訴人與暱稱「蔡茂森」110 年5 月4 日LINE對話截圖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9 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呂威燐、賴政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呂威燐、賴政佑取得告訴人私密影像,竟為圖一己私利,持以向告訴人恐嚇索取300 萬元,金額非低,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雖因告訴人報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擔任取款者,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一般、不須扶養他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係共犯呂威燐、賴政佑所有交付被告準備用以裝贓款、變裝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準備當日取得款項後變裝逃避警方查緝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ADIDAS黑色後背包 │1 個│呂威燐、賴政佑│ ├──┼──────────────┼──┼───────┤ │ 2 │黑色鴨舌帽 │1 頂│呂威燐、賴政佑│ ├──┼──────────────┼──┼───────┤ │ 3 │無鏡片眼鏡 │1 副│呂威燐、賴政佑│ ├──┼──────────────┼──┼───────┤ │ 4 │雨衣(衣褲) │1 套│鄭軒宇 │ ├──┼──────────────┼──┼───────┤ │ 5 │藍色內褲 │1 件│鄭軒宇 │ ├──┼──────────────┼──┼───────┤ │ 6 │藍色牛仔褲 │1 件│鄭軒宇 │ ├──┼──────────────┼──┼───────┤ │ 7 │黑色T-SHIRT │1 件│鄭軒宇 │ ├──┼──────────────┼──┼───────┤ │ 8 │ADIDAS(白)休閒鞋 │1 雙│鄭軒宇 │ ├──┼──────────────┼──┼───────┤ │ 9 │IPhone12行動電話(IMEI:3570│1 支│鄭軒宇 │ │ │00000000000 號,內有門號0984│ │ │ │ │190482號SIM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