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威燐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呂威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政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鄭軒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威燐、賴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威燐、賴政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鄭軒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一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以惡害相脅之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高國凱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分別支付5萬、2萬元。又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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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呂威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政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燐、賴政佑與鄭軒宇(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
許,呂威燐邀約賴政佑與鄭軒宇至桃園市龜山區寶山街附近
公園,於同日17時許由鄭軒宇申辦FACEBOOK帳號暱稱「游志
煥」並交由呂威燐使用而私訊聯繫高國凱,待高國凱回應後
,呂威燐便於同年5月3日15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茂森」之
帳號聯繫告知高國凱渠等持有高國凱與温思涵之親密影片(
下稱上開影片),並以散播上開影片為要脅,以此方式使高
國凱心生畏懼,進而威脅高國凱交付現金300萬元,雙方約
定高國凱於同年5月4日14時先行交付150萬元換取上開影片
之原始檔案,剩餘150萬元則另約時間交付並換取上開影片
之備份檔案。嗣呂威燐、賴政佑與鄭軒宇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協議由呂威燐負責主導、指示,賴政佑負責監視現場
狀況,鄭軒宇則負責前往取款,謀議既定後於同年5月4日14
時許,由賴政佑前往捷運新莊站監視高國凱之行蹤,呂威燐
則指示高國凱搭乘捷運由捷運新莊站出站後轉乘計程車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舊衣回收箱旁,先將150萬元放置於
該處,鄭軒宇復前往該處取款,適警方出現,鄭軒宇隨即逃
離現場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
方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國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威燐於警詢之部分自白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與被告賴政佑、鄭軒宇共同策畫本案犯行,並且於上開時地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之事實。 2 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與被告呂威燐、鄭軒宇共同策畫本案犯行,並且於上開時地實施全部犯罪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人恐嚇,並依指示將金錢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蔡茂森」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威燐及被告賴政佑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與鄭軒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2人雖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未得逞,其犯
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上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