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亨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機臺,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金額,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零錢新臺幣3,500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攜帶及使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告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87號
被 告 何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凌晨3時1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乘無人在場之
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店內賴冠宏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機臺(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機臺內
共計新臺幣3,500元之零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賴冠
宏於同日16時23分許,經場主告知上址店內機臺遭破壞,其
到場後發現機臺內之零錢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 取告訴人賴冠宏上開機臺內零錢之事實。 二 告訴人賴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3張 證明告訴人賴冠宏所有上開機臺內零錢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財物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犯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