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學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學維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7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揭(一)(二)所示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5 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應陳屹林(另行通緝)邀約於109年3月間加入陳屹林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負責收取領取詐欺集團贓款款項之工作。沈學維與陳屹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致電予張琬羚,向其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需提領現金,張琬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30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沈學維,沈學維再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給陳屹林,並由陳屹林計算報酬與沈學維。

二、案經張琬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屹林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既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復查,亦無證據證明打電話給告訴人係陳屹林以外之人。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冒充警察、檢察官之方式,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此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擔任車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不法份子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屹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報酬等情,惟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