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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啟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啟祥於110 年4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節,查被告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上網瀏覽之「591 房屋交易網」網站上,公開刊登房屋出租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遂,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所列罪名,容有誤會,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向被告諭知同一被訴事實可能涉及前述加重詐欺之罪名,對其關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防禦或主張皆不生妨礙、剝奪,是其訴訟上之權益已獲保障,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方為適法。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其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期正值氣力強健之青壯階段,於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上更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技藝或勞力,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卻藉由在公開之租屋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房屋出租訊息,欲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幸未得逞,所為不僅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更可能造成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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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86號
    被      告  吳啟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啟祥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
    9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㈣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㈤
    案件之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
    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㈧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㈥至㈧案件之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 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各罪
    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3 樓民宿套房之管理人呂昇祐並未同意出租該套房(下稱本
    案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7 年5 月11日前某日,使用AIRBNB出租住宿網站,向呂昇祐
    承租本案房屋,期間為107 年5 月12日至107 年5 月14日,
    租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60 元,取得本案房屋的鑰匙
    、門禁卡,即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本案房屋最短租期1 年、
    租金每個月1 萬6,000 元之出租訊息,嗣呂昇祐於107 年5
    月13日在591 網站上看到本案房屋的照片出現在591 房屋交
    易網的出租訊息,隨即向591 出租網檢舉並刊登廣告提醒網
    友,因而未有他人遭騙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呂昇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數字法字第1090803002號函、網站截圖、AIRBNB截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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