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紹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撬貳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紹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3 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店柑仔店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郎于萱所經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竊取機臺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得手,且致令該零錢箱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郎于萱。
㈡於同日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夾不到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黃元鐸所經營娃娃機臺之零錢箱後,因機臺內無現金而未遂,然致令該零錢箱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元鐸。嗣黃元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4 時5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88前,發覺郭紹鈞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鐵撬2 支、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一字鉗)及硬幣1,435 元。
二、證據:
㈠被告郭紹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郎于萱、黃元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事實一㈠部分)。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現場暨零錢箱毀損照片5 張(事實一㈡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鐵撬,均可撬開娃娃機臺之零錢箱,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加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法定刑較加重竊盜罪為輕,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實一㈠犯行竊得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郎于萱、黃元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1 萬多元,因無從計算其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現金金額為1 萬元,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郎于萱,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㈡扣得之硬幣1,435 元,被告陳稱係其工作所得,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硬幣係事實一㈡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鐵撬2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與本案無關,並非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