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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陳東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刑)。⑹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⑹至⑻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
    、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8 日13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陳東昇住處前,趁陳東昇在屋內睡覺
    ,大門未關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東昇所有置於客廳桌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陳東昇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璟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陳東昇之住處內,竊│
│    │                      │取客廳桌上之現金,得手後│
│    │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昇之孫│被害人住處遭侵入竊盜之事│
│    │蔡忠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
│    │12張                  │被害人上址住處竊盜財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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