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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5號、第22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慶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10月2 日20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鄭育婷),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三多停車場時,見鄭國華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計程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打破上開計程車車窗後,竊取鄭國華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80 元、行動電源1 個。嗣鄭國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同年月5 日通知陳國慶到案說明,陳國慶坦承上開犯行,並將竊得之行動電源交付警方扣案(業已發還鄭國華),始查悉上情。㈡於109 年10月14日3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鄭育婷),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尤造鎮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尤造鎮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背包1 個(價值約3,900 元)。嗣尤造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鄭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尤造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尤造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鄭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遭竊車輛及現場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 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㈦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損壞車輛車窗之犯行,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之財物,被告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竊盜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毀損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共13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5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9 日,於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幼即喪失聽覺及語言能力,屬重度身心障礙之瘖啞人一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復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0 年8 月27日訊問筆錄第3 頁、110 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告訴人鄭國華遭竊行動電源已發還),及被告為瘖啞人,自陳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搬運工、未婚、需要照顧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同上訊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380 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黑色背包1 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行動電源1 個,業已發還告訴人鄭國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110 年度偵字第535 號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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