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翔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壹枚、Koobee 廠牌S16型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翔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時所需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嗣沈文翔、「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10年4月1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致電戴明理,佯稱健保資料異常且涉入龍華集團詐欺案等節,並於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許,復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佯稱:需交付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作資金比對云云,致戴明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沈文翔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先至某全家超商透過傳真機領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佯以高專員名義向戴明理收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裝有本案收據之牛皮紙袋與戴明理。然戴明理已事先報警處理,沈文翔隨即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Koobee廠牌S16型號手機1支及本案收據。

二、證據:

㈠被告沈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明理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其上蓋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取簿之時、地及對象者、致電並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哥哥」,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取簿事宜,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於本件尚無獲得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致本案收據1紙,業向被害人行使,並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Koobee廠牌、型號S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當場遭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收取存摺、提款卡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惟被告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前某日,「哥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至110年4月20日查獲為止,繼續參與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起,陸續致電何育真,佯稱:涉及龍華詐欺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監管云云,致何育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何育真住處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被告,再由被告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嗣將贓款及所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交與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5、17785、18838、23303號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斷),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0年9月8日繫屬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8日新北檢錫簡110偵17503字第110008142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是本件並非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詐欺犯行即非被告之首次詐欺犯行,其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上開案件起訴及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