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宜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第29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佰肆拾柒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宜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向自稱「陳建嘉」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9公克,純度約98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44巷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在被告隨身背包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7.0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4 幀(見109 年度偵字第28615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第64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47.0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2.19公克,純度約98%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83611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宜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簡字第1733號、第2755號、第2771號、第5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4 月,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8 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持有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加強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加重持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利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成年男子「陳建嘉」,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均函覆稱:有關「陳建嘉」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尚追查中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0 年4 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08964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4 月19日新北檢德冬109 偵29435 字第110003722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4月28日桃檢俊海109 他6797字第110904272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建嘉」,惟警方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42.19公克,數量甚多,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47.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前揭查獲日23時40分許另帶同警方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公克、0.19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3 包、行動電話1 具等物,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然否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