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牟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志強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3時53分前之某時許,在「8591遊戲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AxE:背水一戰」遊戲帳號即其所綁定之G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告訴人胡慶先於同日23時5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地址詳卷)住處下標購買並付款。嗣被告竟基於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15時前之某時許,修改上開帳號密碼,並將救援手機改為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帳號進入上開遊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原記載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2002號補充理由書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07至212頁、第242至244頁】)。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93頁、第2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