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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梁家贏陳昭筠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紀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說明如下),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5元之營業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磨難,迄今尚未道歉及賠償,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有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恣意於路上攔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因而詐得車資利益價值1,005元,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審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紀康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利益新臺幣壹仟
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時許」,更正為「7時42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6行:「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
    上開處所,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
    下同)1,005元。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時發現賴紀康身無分文始悉上情」,應更正為「而依賴紀
    康指示往該處行駛,嗣行經近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時,賴紀
    康坦承其身無分文可付款,要求下車,徐秉軒乃就近將賴紀
    康載至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賴紀康因而詐得乘坐營業
    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
    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給付車資,仍恣意於路上攔
    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勞務,因而詐得車資利益
    價值1,005元、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
    審酌、評價)、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無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1,005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9號
被      告  賴紀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紀康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1月21日10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央東路口前,搭乘徐秉軒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徐秉軒開車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致徐秉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賴紀康有資力及
    意願支付車資,而依賴紀康指示將其載往上開處所,賴紀康
    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005元。
    嗣徐秉軒搭載賴紀康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段時發現賴紀康身
    無分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秉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紀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秉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
    程車車資跳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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