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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彭兆儀犯罪所得小狗(品種為傑克羅素、價值約新臺幣參萬元)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小狗1隻」之記載更正為「品種為傑克羅素之小狗1隻」,及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上述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小狗(品種為傑克羅素、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1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65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陳玉榮所有之小狗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陳玉榮發覺小狗不見報警處理,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玉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5張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上開小狗已經走失等語,故已無法返還告訴人,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2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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