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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待執行)」;第10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昱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濫用分析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管1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99號
    被      告  林昱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毒聲字第2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
    內即於109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出具
    之毒品證物濫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 096公克、驗餘淨重0.093公克)為違禁物;又扣
    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經送驗檢果,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量微無法析離,且均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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