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義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史義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度審易字第67號」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第24行「2日」更正為「1日」、第25行起「於109年7月1日21時51起,至同年月日23時46分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7月1日21時41分起,至同年月日23時36分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互不相識,竟無故損壞他人車輛,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亦有另案犯毀損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及其智識程度、身心健康情形及家境、犯罪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
被 告 史義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現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義峯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詐欺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確定;㈤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㈦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確定;㈧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4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
月、4月、4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㈩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甲案);
㈤、㈥、㈦、㈧、㈨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
乙案與另案撤銷假釋之8月20日殘刑(丙案)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8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日21時51
起,至同年月日23時46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1號旁巷
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接續砸毀楊俊樹
管領停放上址17號旁巷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後車窗,及林吳秀霞所有並停放上址21號旁巷弄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後車窗及左後照鏡,
致上開車輛車窗玻璃破裂、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楊俊樹、林吳秀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樹、林吳秀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
俊樹、林吳秀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毀損照片3張、現場Google地圖1
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計程
車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密接行
為,在同一地點密集接續毀損告訴人楊俊樹、林吳秀霞車輛
之車窗、後照鏡,應認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