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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朋榛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寶粥壹罐及哈根達斯冰淇淋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健康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部分已返還告訴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取之八寶粥1罐、哈根達斯冰淇淋1杯並未扣案(被告竊取之TYPE-C行動電源1個、先鋒鋁合金麥克風耳機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03號
被      告  張朋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朋榛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㈠以10
    6年度簡字第8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107年
    度簡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以107年審簡
    字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上開㈠㈡罪刑,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51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三罪刑,再經
    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6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24日2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廣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柏元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
    之TYPE-C行動電源1個、先鋒鋁合金麥克風耳機1個、八寶粥
    1罐及哈根達斯冰淇淋1杯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598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黃柏元發現商品遭竊後向警方報案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前往張朋榛斯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504室居所,經張朋榛主動交付TYPE-C行動電源
    、先鋒鋁合金麥克風耳機各1個扣案(已發還黃柏元)而查
    獲。
二、案經黃柏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朋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其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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