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04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0 時26分許」更正為「0 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藍芽耳機1 副(價值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 個業經被害人自行尋回,故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5650號被 告 林俊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0日凌晨0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宇竑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藍芽耳機1 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鍾宇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宇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4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