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因竊盜等案件...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更正為「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其所竊取告訴人所有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證件等物),財物價值非鉅,且雖侵入他人住宅,然未攜帶兇器或其他工具破壞他人住宅,亦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手段尚堪平和,被告之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對較輕,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反省己過,倘被告就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期,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6至107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以前發生車禍頭腦不好、常遺忘事情(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打算提告,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1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64號
被 告 葉正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
月、5月、5月、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入監執行,10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
16日18時40分許,見張書燿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住
處大門未關閉,遂侵入張書燿上址住處,並徒手竊取張書燿
所有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以及金融卡7張、黑色短夾1個及手機1支
,總價值1萬8600元)。然於離去之際,為張家維發現有異
,上前將其逮捕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經警前往現
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書燿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張家維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竊
之物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張書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