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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40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正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正雄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尚無證據證明葉正雄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並有下列數次竊盜前科: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民國90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1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成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六)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3 罪)確定,又因5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3 案,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9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3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葉正雄因案於104 年4 月13日入臺北看守所,104 年6 月16日送監服刑,迄104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葉正雄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許,行經朱清娟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店前,見朱清娟在內休息,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入內徒手竊取店內放錢之鐵盒2 個(內裝之硬幣、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朱清娟見狀追出未獲,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正雄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朱清娟於警詢中指述其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行竊,所竊得之財物雖僅約2000元,此經朱清娟陳明在卷,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甫因竊盜案件,送監執行至103 年11月16日出監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1日再犯本案,當係慣犯,並無法紀觀念,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1 紙附於本院卷可考,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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