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振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3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在監執行);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現在監執行)」;第6行「109年8月16日」,補充為「109年8月16日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第4行「北榮毒鑑字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9毒偵5517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17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02號、第4
942號、第5242號、第5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8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
綜合體育場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甲○○於109年8月17日19時10分許,駕車停置於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
1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0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
字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修
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原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是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
得提起公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