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康威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康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康威為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下稱愛快動力工坊)之負責人,因告訴人甲○○、乙○○夫妻將車輛送愛快動力工坊維修發生糾紛,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車輛因變速箱故障停放在愛快動力工坊近兩個月之期間,自車輛副駕駛座手套箱內,拿取車輛在新莊保時捷原廠民國108年3月27之保養維修單,並拍照留存,再將該保養維修單遮掩告訴人乙○○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車號而保留維修項目之情形下,於109年5月19日公開在「愛快動力工坊」之臉書頁面,並在該臉書頁面下方留言揭露,告訴人乙○○之配偶為告訴人甲○○,有一個小孩出生不久,並另有一名約12歲小孩等婚姻家庭狀況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乙○○。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愛快動力工坊員工許良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愛快動力工坊109年5月19日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2人有修車糾紛,其使用「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及「Liang Albert」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如附表編號3、4、6、8、9之留言,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透露任何人的姓名、車身號碼,我只是針對變速箱做陳述;我留言說告訴人2人有兩個小孩,1個約12歲,1個剛出生,是我們車隊出遊時知道的;我並沒有洩漏個人資料的意思,也不確定「Simon Shen」是誰,我的留言沒有要傷害任何人的意思,也不足以辨識我說的人就是告訴人2人。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將告訴人2人的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的資料在貼文中彰顯,小孩子的部分也沒有說出性別跟出生年月日,所以被告的貼文並非可以直接識別的個人資料;又被告留言的內容只是提及「沈醫師」跟「美女」這樣的稱呼,一般人無法特定就是告訴人2人,而提到孩子的內容是「出生不久」及「大約12歲」,這些資訊無法間接識別被告所指之人就是告訴人2人,從被告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均無法認定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之個人資訊,況且被告也沒有要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意圖,故被告在主觀跟客觀上都不構成本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使用「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及「Liang Albert」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如附表編號3、4、6、8、9之留言,而如附表編號1之貼文所張貼之保養維修單照片,係遮掩告訴人乙○○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車號,但保留維修項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訴字卷第67頁、第183至185頁),並有臉書貼文、維修單照片及留言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㈢依附表所示之被告貼文及留言,與告訴人2人有關的是「美女:看各人喜好」、「醫生:查了之後...」、「賽車手:成績不錯」、「Simon Shen 沈醫師」、「沈醫師是這位美女現任先生」、「他們孩子剛出生不久。另外一位孩子大約12歲」、「Angela」等文字。從中雖可辨識本案起緣為修車糾紛,而事涉女性及醫生,並有指稱「Simon Shen」姓氏為沈,其職業為醫師;另「Angela」為女性,有參加賽車競賽且成績不錯;「沈醫師」與「美女」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個未成年之小孩等資訊,而被告對外公開「沈醫師」與「美女」之間的婚姻關係及子女年紀,以及「美女」有參加賽車競賽,故屬與自然人之職業、婚姻、家庭及社會活動有關之個人資料,然而被告所公開之上開資訊並無告訴人2人及小孩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等足以直接識別為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故被告公開利用上開資料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仍需藉由檢察官之舉證來證明「熟悉該事件糾紛之特定多數人」或「一般與之無關的不特定多數人」於施以通常程度之注意,至少其一方綜合行為當時之資訊得以識別被告所利用者為「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始有該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構成要件。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貼文及留言(見訴字卷第171至172頁),在沒有登入帳號的狀態下,雖得以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但並沒有任何「Why Why Angela」(即告訴人乙○○臉書帳號)之留言,亦無告訴人乙○○服務之醫療院所及科別、也無告訴人乙○○是參加哪個賽車比賽獲得名次之資訊,故一般人無法藉由比對上開貼文及留言之內容,來間接連結或勾稽出任何足以特定告訴人乙○○之具體個人資訊。又透過上開留言之「Simon Shen」帳號進入告訴人甲○○之臉書公開頁面勘驗(見訴字卷第172頁),在沒有登入帳號的狀態下,並無法看到「Simon Shen」的貼文,僅能看到「Simon Shen」的臉書照片為風景照(並無可辨識臉部之照片);而在以臉書帳號登入後,「Simon Shen」朋友部分權限鎖住,一般人看不到「Simon Shen」的朋友是誰,從「Simon Shen」臉書帳號來看也沒有設定可追蹤之粉絲,而透過「Simon Shen」之臉書公開貼文,僅於105年間「Simon Shen」被其臉書朋友標記(TAG)在「林口長庚醫學大樓」及祝生日快樂的貼文,然而林口長庚醫院並非只有告訴人甲○○一位「沈醫師」,又104、103年間「Simon Shen 」雖被標記在友人結婚及出遊照片,但該照片均是多人照片,無法從臉部特徵即特定出告訴人甲○○,此有本院111年2月8日勘驗筆錄、臉書頁面擷圖、依職權查詢之醫院醫師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縱然依留言點選「Simon Shen」之臉書頁面,一般不特定網友實難以透過比對、連結或勾稽,來間接辨識任何足以特定告訴人甲○○之具體個人資訊。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友都知道我的臉書名稱為「Simon Shen」,這件事我們也是被其他車友通知的,我想應該也是有其他人知道被告臉書上的「沈醫師」等內容是在講我們,他們是打電話跟我們說「有看到這個頁面有在PO,應該是你們」,車界環境很小,要傳很快,被告在其他LINE群組也有提到這些事等語(見訴字卷第163至168頁),然告訴人甲○○並無法特定所謂知道這件事之「車友」人數或具體年籍(見訴字卷第167頁),故本案並無告訴人2人以外之證人或其他事證,可以佐證有何告訴人2人以外之熟悉本件糾紛之特定多數人,能夠從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辨別告訴人2人,是本院無從僅依告訴人甲○○上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沒有洩漏個人資料的意思,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之利益云云,然本案係起因於修車糾紛,告訴人2人之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及社會活動如何,與修車糾紛均無關係,且上開資訊告訴人2人並不想讓無關之他人所知,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僅因修車糾紛,即任意揭露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其意在使告訴人2人難堪,主觀上可認有意圖損害告訴人2人之之隱私權,而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被告之所以不構成犯罪,僅是因為客觀上這些資訊無法證明可以間接辨識為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而已,若告訴人2人得以特定所稱知悉本件糾紛之車友年籍資料,而存於卷內,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一併說明。
㈦綜上各情,依被告揭露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依目前顯現事證,客觀上一般人實無從直接或間接辨別是告訴人2人,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難論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自不得認被告揭露如附表所示資訊之行為,已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六、被告否認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犯行,而依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客觀上尚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是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民國109年5月19日之貼文及留言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留言或貼文之帳號 貼文或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 (貼文) 哇!表面上都沒有動靜,台下是動作連連。想説公道自在人心,可是她謊話說了一百遍都快變成真的了。 我只好再度的出動。 美女:看各人喜好 醫生:查了之後..... 賽車手:成績不錯 想成為台灣第一位女賽車手自己會修自己的車,我當然願意指導幫忙。 車子(15萬公里)一年前變速箱就有漏油問題,原廠的工單上有指出。跟我的師傅混熟了跟我借場地修,車子好了南北也跑了二次。長久以來怠速講電話,壞了找我算帳? (保養維修單照片) 他字卷第33至34頁 2 Simon Shen (針對上開貼文之留言,下同) 哇 又有新的版本,借場地及怠速的指控我們也1併提告,我們就看有多少人會相信這種謊言 他字卷第36頁 3 愛快動力工坊汽車維修 Simon Shen 沈醫師好! 4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沈醫師是這位美女現任先生,被介紹是(無緣的老公)他們孩子剛出生不久。另外一位孩子大約12歲。請各位不要想入非非。 5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我是無緣的老公?(貼圖)現在連我的婚姻你都要來攻擊了 哇!老婆我又長見識了〜 6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是你太太這樣當你的面這樣介紹你的,不是嗎?(我還有一點嚇到)還記得當時你帶著她的另外一位孩子過來。 這樣的介紹真的會讓一些人亂想一通。 他字卷第37頁 7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你再掰啊!祝福你趕快找到好的律師幫你打官司吧! 8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沈醫師我覺得我是在幫你,很多人誤會了。 9 Liang Albert Simon Shen Angela是妳在用沈醫師的帳號回答嗎? 10 Simon Shen Liang Albert 1下說我是假帳號,現在又說我是Angela?(貼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