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培原
- 選任辯護人
-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培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培原係鄭林雪瑛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同案被告高英峰(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為告訴人張佑羽之前男友。緣於民國105年7月間,高英峰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提供擔保,被告與高英峰二人明知高英峰於借款時,其提供之客票已有發生退票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隱瞞此退票紀錄之事實,並對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6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同意提供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約定擔保範圍以客票借款金額為限,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設定之日起算;又被告及高英峰均明知告訴人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借款協議書所載,且告訴人僅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流抵約定,竟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在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義務人兼債權人:張佑羽」,並於105年7月18日,由被告持前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高英峰並未清償債務,所持客票亦遭退票,且被告持借款協議書於106年5月4日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時之證述、105年7月1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7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被告與高英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高英峰,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借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都有提前給高英峰跟告訴人看,我們三個人看完後還給高英峰及告訴人帶回去,兩天後他們通知我說好了,叫我過去拿,我才拿去地政機關登記;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我不確定高英峰怎麼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高英峰叫我把票據拿掉之用意,我只是照高英峰說的做,因為高英峰借的錢很大,所以我希望高英峰多提供一點擔保品,是高英峰自己說要用告訴人的不動產來做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文字是代書軟體預設的,高英峰跟告訴人都有帶回去確認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隱瞞,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所有文件都是告訴人審閱後同意蓋章,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英峰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被告持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機關登記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訂立契約人」之欄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記載內容,嗣後被告持高英峰背書轉讓之退票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並有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退票明細、退票支票影本、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反面、第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時證稱:高英峰與被告有合作,被告要求高英峰找一間房子來擔保,我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說那些客票有退票紀錄。我有問高英峰,高英峰跟我說沒有退票,被告當時有拿協議書給我看,他有用口頭說如果以後有退票也不會找我,他會找高英峰去討。105年7月15日高英峰有告訴我說,被告會列客票的明細,並說這些客票都沒有問題,不會有退票的,這是高英峰跟我說的;105年7月16日是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我以前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我後來從高英峰105年7月12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看到高英峰有跟被告提到不要提出小王跟葉老師的退票,故意隱瞞我,我當初就跟他們說如果之前有退票,我不可能拿我房屋做擔保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偵36147號卷第74頁);其於審理時證稱:在105年7月16日,因為被告跟我說設定這些都是形式上的,即便之後有退票他也不會跟我要,而且還講了好幾次,高英峰也跟我點頭說他會負責,我就相信他們,我才跟他們簽了協議書,當天我有交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給被告蓋章(見訴字卷一第311頁)。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而向告訴人佯稱沒有退票記錄的人是高英峰,被告未曾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表示高英峰沒有退票紀錄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英峰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先證稱:我有聽到張培原跟張佑羽講很多次說因為沒有借款關係,所以(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及無效的,且拍胸脯保證,就算客人退票也不會找張佑羽要,我剛沒有陳述,是因為我認為這就是張培原要講給張佑羽聽的,包含以前退票的事情,也是張培原叫我說不要講出來,若講出來,張佑羽絕對會不肯的,故才隱瞞此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其於109年2月19日在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我跟張培原說小王跟葉老師不必列入的原因,是因為張佑羽曾經問過我以前有無跳過票,有說過如果跳過票,她就不願當擔保;張培原沒有問為何小王和葉老師不必列入,不過張培原之前就知道道張佑羽很難搞,如果有跳票的情形她就不會答應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20、23頁);其於110年1月4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跟張佑羽說把房屋拿出來設定抵押的事情,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前才剛跳票,張佑羽有問過我跳票的事情,我沒有老實跟張佑羽說,我有跟張培原報告說有麻煩,張佑羽不答應,所以我就拜託女兒一直跟張佑羽講;和張培原報告後,張培原就列表債務給我,我就LINE給我女兒轉給張佑羽看,那些都是沒有跳票的紀錄;我有跟張培原溝通,說退票的那幾張,另外處理,我會慢慢收回,不要列入裡面;我有跟張培原報告,如果我告訴張佑羽有跳票紀錄,張佑羽就不會拿房子出來抵押,沒有講說隱瞞不隱瞞,只是不講出來,當時我跟張培原研究就是不要讓張佑羽知道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102至104頁)。依證人高英峰上開證述,就隱瞞告訴人退票記錄部分,其先將隱瞞退票紀錄一事歸咎於被告,後則表示被告並沒有詢問不將退票紀錄列入的原因,最後卻說是兩人共同研究不要讓告訴人知道,證人高英峰對於隱瞞退票之事說詞反覆,其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衡諸證人高英峰雖為同案被告,然其係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人,告訴人則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兩人為利害與共之債務人;又證人高英峰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女兒,不能排除證人高英峰係維護告訴人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另參酌被告與高英峰間的對話內容,高英峰向被告稱「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週轉清單,列表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我要給大嫂看」,被告僅答稱「好」、「大嫂喬好了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而高英峰已與被告溝通退票部分會另外處理及慢慢收回乙節,詳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與高英峰討論列入清單之客票範圍,即遽斷被告就隱瞞告訴人退票紀錄一事與高英峰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而就被告在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向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情,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高英峰之證述雖然互核相符,然本件借款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動產作擔保,擔任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對現(應為「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客票正常對現(應為「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且為被告、高英峰及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該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是本件借款協議書已清楚說明告訴人提供本件不動產之目的,就是要確保高英峰提供之客票跳票時,被告之債權能透過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得保障,此當為告訴人及高英峰所明知。況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抵押權設定的意思我知道等語歷歷(見訴字卷一第313頁),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時,被告會向告訴人謊稱客票退票也不會來找妳等語,亦難想像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後,會陷於錯誤認為高英峰的客票若跳票,告訴人不用以本件不動產負清償責任。告訴人及證人高英峰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顯係告訴人遭被告追償債務後所杜撰之言詞,並不足採,且此益證證人高英峰之證述確有迴護告訴人之情形。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審理時固證稱:105年7月16日那天被告有拿空白的契約書,並拿我的印章去蓋,被告跟我說辦設定抵押的時候,會拿這張借款協議書去辦,我們沒有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我也沒有帶書面資料回去審閱;我們回去之後,高英峰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說怕會有錯字,所以隔天(105年7月17日)去永和仁愛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補蓋章,當時被告叫我把印章給他,被告蓋章時沒有給我看,被告跟我說補蓋是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借款協議書,被告當天說擔保的時間要改為半年,我們三個人都同意;我是到後來收到支付命令,到地政機關申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才發現內容全部都不一樣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09至311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用印於本件借款契約書之印章係由其自己保管,被告用印後告訴人即收回印章,被告每次用印均需向告訴人拿取,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印章之保管及使用並非漠不關心。復參酌告訴人自陳多次向高英峰確認擔保的客票是否有退票紀錄,在高英峰不斷央求下才答應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可認告訴人對於自身權利義務甚為重視。故告訴人看到被告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時,不去質疑或擔心被告可能事後填載其不同意之內容,反而選擇漠然以對,與告訴人前揭行為所呈現的謹慎態度顯不相同,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再者,觀諸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各欄位之文字內容均為電腦繕打後所列印,無跡象顯示是告訴人用印後才將文字套印上去,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位之記載為「民國106年01月18日」,此與本件借款協議書上記載「擔保期限2年,自設定(即105年7月18日)起算」,擔保時間已從兩年變成半年,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在卷可資比對(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17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其、被告及高英峰均同意擔保日期從兩年更改為半年等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是在確認過抵押權設定書上的文字內容後才同意用印。綜上,告訴人稱其於105年7月16日用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空白,被告事後填載其不同意的內容,並非事實。
㈥況且本件不動產於102年7月11日亦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設定76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雖無流抵約定之記載,然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權利人有對義務人及全體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物權契約最高限額內約定之借款、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包括因擔保債權請求所為非訟及訴訟程序之義務人或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及抵押物之保險費用、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催收作業費」,此有本件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43頁),前揭用語及內容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均十分類似,足見上開記載內容並非罕見,被告辯稱此為代書軟體預設的內容,並非無憑。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即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卷內告訴人雖指證歷歷,惟證人高英峰之證述說詞反覆,有迴護告訴人情形,且依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與高英峰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確實為真,已如前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