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大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利用其持有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上網登入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2 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h 」與王學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王學宇。嗣王學宇於同日6 時48分許,搭乘UBER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進行交易,黃大瑋當場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嗣王學宇遭查獲於108 年8 月5 日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與林家鋒(王學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王學宇於109 年6 月8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其毒品上游為黃大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71至72頁),復有王學宇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及照片手機截圖、王學宇108 年8 月4 日之UBER收據及消費明細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學宇,是賺可以讓我自己施用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相較於舊法規定條件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亦以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據上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76、121 頁),應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對社會治安有一定影響;又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達17.5公克,金額亦達25000元之多,雖並非大盤或中盤之毒梟,然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如前所述,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及投資房地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2 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明確(見偵卷第24頁),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用以與林學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並未於本件扣案,係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91 號查扣在案,業經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上訴駁回確定,並已送執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沒字第2004號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署110 年4 月22日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已無再予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