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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遠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遠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志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龍」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即將之置放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居處頂樓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4 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前,主動聯絡警方,相約於同日8 時50分,由其攜帶業已拆解之本案槍枝全部零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繳本案槍枝,並向警員供承其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38 頁),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 至7 頁)及扣案本案槍枝可資佐證。又扣案本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為塑膠材質,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情,有該局109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按,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一情,堪以認定。綜前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蓋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此次修法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訴追。且配合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及為統一「槍砲」用語,修正第8 條第2 項、第4 項原定「槍枝」之用語為「槍砲」。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於修正前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被告持有行為,應適用修正前第8 條第4 項(刑度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惟於修正後,屬「非制式手槍」則應依修正後第7 條第4 項(刑度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1、92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4 日止之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9年度易字第1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99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99年度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⑹99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4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99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⑴至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9入監執行,至105 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槍枝犯罪類型迥異,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數量僅一,其持有本案槍枝時間雖長,惟期間或因入監執行前開罪刑並未直接接觸本案槍枝,犯罪情節尚非極惡,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若以累犯加重本罪最輕刑度,尚屬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枝犯行前,主動聯絡警方,與警相約由其攜帶業已拆解之本案槍枝全部零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繳本案槍枝,並向警員供承其持有本案槍枝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在卷可按,被告符合前揭自首及報繳槍枝之情,惟考量被告於此之前應有自首及繳交本案槍枝之機會,其並未及早為之,持有本案槍枝期間長達數年,而槍枝極易對人身產生嚴重傷害,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行為危害性不低,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自不得持有,且槍枝擊發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傷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持有本案槍枝長達數年,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危及社會安全,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槍枝數量僅一,且終能自首並繳交槍枝且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與家人互動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