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珈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珈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珈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有罪,110 年2 月2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部分領款工作,惟其與「哆啦A 夢」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魏秀卿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哆啦A 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僅屬底層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千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