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珈妮
陳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426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18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珈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受騙時間欄「109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應更正為「109年6月17日12時8分許」、附表二編號6提領款項欄應補充「(均不含手續費5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同日下午12時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下午12時8分許」、第12至13行及附表被告陳珈妮提款帳戶欄「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珈妮、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第96頁、第101頁、第10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珈妮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林陳麗卿於同月17日12時8分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陳珈妮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珈妮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即如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林陳麗卿所匯款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陳珈妮其餘提領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2.被告陳信宏於109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於同年6月19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簿,而被告陳信宏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信宏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陳珈妮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信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哆啦A夢」、「林小姐」、「李國雄」、「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陳珈妮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陳珈妮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被告陳信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珈妮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陳珈妮所犯之本案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珈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簿手工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並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而被告陳信宏則為收簿手,另觀諸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除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詐欺案件之外,尚無其餘案件,是可知其等素行並非不良,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且均已與告訴人游㛄誱、林振棟、張立翰、王秀峰、王秀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117、118頁),然與告訴人林陳麗卿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林秀琴未到庭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林秀琴或獲得告訴人林秀琴之諒解,故本院考量上情,認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對被告2人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分別負責取簿工作及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游㛄誱、林振棟、張立翰、王秀峰、王秀瑾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陳麗卿、林秀琴因故未能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陳珈妮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單親家庭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信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任社區保全、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珈妮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對被告陳信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珈妮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2人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2人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陳珈妮目前擔任電子作業員及被告陳信宏先前曾擔任過社區保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認其等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2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被告陳珈妮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信宏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雖據扣案,惟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開帳戶應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之功能,故前揭扣案存摺,亦無再次復歸於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故前揭存摺已無刑法上重要性,至其餘扣案存摺及金融卡亦與本案無關,於本案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
1.扣案贓款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係被告陳珈妮遭查獲當日提領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另扣案贓款3,000元,係被告陳信宏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陳珈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報酬是按日計算,1天固定2,000元,伊做3天,但伊20日那天被查獲就沒有報酬,所以伊本案總共獲得6,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6頁),是被告陳珈妮因本案犯行取得6,000元之報酬,為被告陳珈妮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其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完畢,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珈妮如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精密,被告陳珈妮僅負責從事詐欺集團下游之提款工作,且被告僅與「哆啦A夢」聯繫,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其無從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取得提款卡,尚不悖於常情,無從認定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何不正方式取得提款卡,況卷內均無帳戶所有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而致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之資料可參,自無從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移送併辦,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陳珈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09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陳珈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妮、陳信宏各別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哆啦A夢」、「林小姐」、「李國雄」、
「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珈
妮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
兼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收簿手(或稱收簿交通)角色,
陳信宏則擔任收簿手,負責至不特定超商店領取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之分工
如下:(一)由陳珈妮等候「哆啦A夢」以LINE指示其至指
定之地點向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至不特定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不特定被害人匯入
受詐騙之款項。迨上開「哆啦A夢」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轉帳
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珈妮接獲「哆拉A夢」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不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於該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之被害人轉帳至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依照「哆啦
A夢」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詐欺集團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陳珈妮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至少已獲得6,
000元之報酬;(二)另於109年6月19日18、19時許起,由
不詳詐騙集團以LINE通知陳信宏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7-
11超商永康門市店,領取內裝有林秀琴遭自稱可代為申辦貸
款之「馮經理」詐騙而交付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陳信宏即聽候「
黃榮新」指示於109年6月19日19時43分許,至上開7-11超商
店內領取包裹後,嗣於109年6月20日9時48分許,至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266巷口前,將上開包裹內之林秀琴交付之合
作金庫存摺1本及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等物,
交予聽從「哆啦A夢」指示前來領取之陳珈妮,並由陳珈妮
將當日領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中抽出3,000元交給陳信宏作
為酬勞,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林秀琴上開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陳珈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之款項(扣除3
,000元)、陳信宏收取之酬勞3,000元及渠2人之行動電話等
物。
二、案經案經林陳麗卿、張立翰、游㛄誱、林振棟、王秀峰、王
秀瑾、林秀琴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松山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妮、陳信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陳麗卿、張立翰、游㛄誱、林振棟、王秀峰、王秀瑾、林秀琴等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珈妮提領款項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陳珈妮及被告陳信宏等與詐欺集團對話內容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陳信宏詐欺案包裹清冊、告訴人林秀琴上開遭騙之帳戶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旭敏)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上均見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領一覽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珈妮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以上均見109年度偵字第24267號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
像競合犯論。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哆啦A夢」、「林
小姐」、「李國雄」、「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
」及其他喬裝「馮經理」、親友詐騙告訴人等之不詳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等前述所
得報酬、行動電話,係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林陳麗卿 假親友借錢 109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200,000元 2 張立翰 假貸款真詐財 109年6月18日11時23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9,100元 3 游㛄誱 假貸款真詐財 109年6月18日12時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7,100元 4 林振棟 假親友借錢 109年6月18日12時44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30,000元 5 王秀峰、王秀瑾 假親友借錢 109年6月19日13時48分許 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旭敏) 2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09年6月18日9時5分許起,至9時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1、20,005元 2、20,005元 3、9,005元 2 109年6月18日11時46分許起,至14時4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1、20,005元 2、1,005元 3 109年6月18日13時1分許起,至13時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1、20,005元 2、20,005元 3、13,005元 4 109年6月18日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松清店(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3,005元 5 109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提款機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浩堂) 17,000元 6 109年6月20日8時34分許起,至8時35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松江分行)自動提款機 台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旭敏) 1、20,000元 2、20,000元 3、9,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88號
被 告 陳珈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本署以109年偵
字18171號起訴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珈妮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哆啦A夢」、「林小姐」、「李國雄」、「吳至勝」、
「蔡毅勇」、「黃榮新」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集團),陳珈妮則依「哆啦A夢」之指示,擔任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其
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
17日上午10時50分許,致電予林陳麗卿,佯稱係其媳婦,欲
向其借款等情,致林陳麗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5分
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下同)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陳珈妮依「哆啦A夢」以LINE指示
其至指定之地點向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哆啦A夢
」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詐欺集團不詳
之人。陳珈妮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
00元不等之報酬,並至少已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提領車手為陳珈妮,通知其到案說
明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陳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珈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依「哆啦A夢」之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亦係由「哆啦A夢」透過LINE告知,後則持該提款卡依指示提款,領到款項後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其會從提領之款項中直接抽取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林陳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土地銀行圓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永豐銀行士林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告訴人林陳麗卿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
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
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
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
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
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
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
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
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
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哆啦A夢」、「林小姐」、「李國雄
」、「吳至勝」、「蔡毅勇」、「黃榮新」等人所組成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
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請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相關討論,酌予認定。末就
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8171、24267號起訴,有上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被告就本案所涉上開詐欺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該案現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應由
其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陳珈妮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被害人 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圓山分行) 2萬5元 林陳麗卿 2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址同上 2萬5元 3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址同上 2萬5元 4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址同上 2萬5元 5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士林分行) 2萬5元 6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10分址同上 2萬5元 7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11分址同上 2萬5元 8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12分址同上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