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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郭峻豪沈易施吟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兆鐘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告
張智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092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智杰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其旗下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己○○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0 號、偵字第6207號提起公訴),乙○○因聽聞其旗下收水之車手少年趙○惟(民國92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意退出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謀報復趙○惟,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9 年9 月10日某時許,邀約趙○惟所負責收水之車手少年李○昇(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少年王○霆(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鴻隆社區之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亦即命李○昇翌日向被害人取款後,不回水給趙○惟,而逕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給王○霆,李○昇聞後認報酬較高而允諾,乙○○即與趙○惟、李○昇、王○霆、少年陳○臣(92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9 時許,由趙○惟先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李○昇,告知待會會由他人通知其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嗣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許文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親戚「曾淑美」持其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申辦貸款,要轉接給中正分局之警察云云,再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李天明」,佯稱有調查到其為涉嫌非法洗錢「林文華」之共犯,「林文華」有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其帳戶,命其領出交給警察以確認是否為贓證物,會派人至其住處取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其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64 巷住處(地址詳卷)前,如數交付給依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微信聯繫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昇。李○昇因已允諾乙○○前情,故未將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45萬元交給趙○惟,而逕以微信與王○霆聯繫,並持該45萬元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內藏放,旋由王○霆入內取走,並前往陳○臣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住處將之交給乙○○,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則在上址將其中6 萬元交給陳○臣,指示陳○臣將其中3 萬元轉交給李○昇,作為李○昇之報酬,其餘3 萬元則充作陳○臣提供場地之報酬,陳○臣遂於同日稍晚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報酬交給李○昇。

㈡、乙○○明知上開4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由其取得,竟為尋故教訓趙○惟,與張智杰、戊○○(所涉部分另行審結)、王○霆、陳○臣、少年黃○璋(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黃○璋、王○霆、戊○○於109 年9 月16日1 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少年譚○皓(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出趙○惟,復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霆、陳○臣、黃○璋及不知情之曾曉之,於同日1 時54分許,駛至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65 巷巷口等候趙○惟。渠等見趙○惟抵達上址,王○霆、陳○臣、黃○璋即手持球棒下車追逐趙○惟,趙○惟因而不慎在館前西路269號前跌倒,遭渠等追上毆打,並於同日1 時54分許,遭強押上前開車輛之後座中間,且由陳○臣、王○霆分坐在少年趙○惟左、右兩側,以防免其脫逃(黃○璋未上車)。王○霆旋以口罩遮蔽趙○惟雙眼,並持摺疊刀抵住趙○惟大腿恫嚇,陳○臣則拉住趙○惟之手,王○霆後致電乙○○回報:「哥,我們人押到了。」,乙○○即指示渠等設定導航位置,由戊○○駕駛該車輛,依導航駛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乙○○、張智杰所在地點。渠等抵達上址後,乙○○遂指示戊○○、王○霆、陳○臣將趙○惟押至該處頂樓露臺,由乙○○將趙○惟以繩索反綁在欄杆上,復將其衣物脫去只留內褲,乙○○、張智杰、戊○○、王○霆即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趙○惟,強迫其承認上開4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並以此為由教訓趙○惟,致趙○惟受有背部、右胸、雙肩、雙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嗣因王○霆接獲警方來電詢問趙○惟行蹤,乙○○又向趙○惟恫稱:「必須稱是你自己喝醉拿摺疊刀亂揮而與陳○臣發生衝突,陳○臣遂將你押往新竹山上看夜景,你則自己不小心從斜坡摔下去,如果你沒有這樣跟警察說,我們會再押你第2 次」等語,趙○惟允諾後,方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霆及陳○臣隨車將趙○惟載離釋放。

二、案經丁○○○、趙○惟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同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張智杰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乙○○、張智杰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172 卷二第15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見金訴172 卷二第156 頁),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李○昇受趙○惟指示去向丁○○○拿詐欺犯罪所得45萬元我完全不知情,我也沒有李○昇「去拚趙○惟的錢」,後續李○昇把45萬元放到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再由王○霆取走,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張智杰則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根本不在場,我那時已搬離臺中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趙○惟於109 年9 月11日9 時許,先以微信聯繫李○昇,告知待會會由他人通知其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之人員「許文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其親戚「曾淑美」持其證件要申請戶籍謄本申辦貸款,要轉接給中正分局之警察云云,再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為警察「李天明」,佯稱有調查到其為涉嫌非法洗錢「林文華」之共犯,「林文華」有匯款45萬元至其帳戶,命其領出交給警察以確認是否為贓證物,會派人至其住處取款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前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其前址前,如數交付給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微信聯繫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他卷一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36至37頁反面、76至78頁反面、他卷二第26至27頁、金訴172 卷二第134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趙○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7 至201 、215 至221 頁、金訴172 卷一第406 至421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二第7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109 年7 月底時,趙○惟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將我拉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是於109 年9 月10日,在王○霆板橋鴻龍社區之租屋處,乙○○在該處陽台問我:「你知不知道我跟王○霆要抓趙○惟?」,我說我不知道,乙○○就跟我說:「你最近是不是要幫趙○惟從事許欺車手之工作,你幫我趁這個機會,將你幫趙○惟從事車手之所得交給我跟王○霆,剩下你就不用管了。」,因趙○惟當時給的薪水太低了,而且我想說那是我最後一單,以後就不要做了,我就答應乙○○。隔日(11日)9 時,我接到趙○惟用微信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給我後,某人就用微信打給我,叫我到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164 巷(地址詳卷)等被害人,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45萬元到手後,用微信與王○霆聯絡,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大東北牛肉麵廁所,當時王○霆就在該處等我,後由王○霆至該廁所將該筆款項取走。後來我再去陳○臣家,他拿給我報酬3 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26至27頁、他卷一第76至78頁反面、157 至159 頁、偵卷第277 至280 頁、金訴172 卷二第128 至146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乙○○在109 年9 月10日在我當時位於板橋鴻隆社區之租屋處跟李○昇說要給他一個將功贖罪的機會,因李○昇要退出育仁會,乙○○很不爽,就要李○昇拼趙○惟從事詐欺車手的錢,趙○惟已經跳牛浦幫,乙○○要報復趙○惟,李○昇不願意,乙○○就說他不願意就要用家法即育仁會之幫規罰他,斷他手腳,李○昇就答應了。李○昇於翌日(11日)到贓款45萬元後,拿到大東北牛肉麵店,我們有看到彼此但沒有交談,他放在麵店廁所,我在他出來後進去拿,我拿到錢後馬上到陳○臣位於土城區金城路上之住處交給乙○○本人,乙○○就叫我離開。乙○○本來說要分5 萬元報酬給我,但後來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卷二第4 至6 頁、他卷一第85至88頁),核與卷附大東北牛肉麵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確攝得李○昇在內之情形相符(見他卷一第44頁);又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李○昇在109 年9 月11日幫乙○○拼錢一事,乙○○拿到贓款後在我土城金城路的家中分錢,在場的有我、趙○惟、乙○○、戊○○,乙○○給我6 萬元,其中3 萬是我的,因為我提供場地分錢,另外3 萬要我給李○昇,後來我在我家將該3 萬元交給李○昇等語(見他卷一卷第138 頁、金訴172 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乙○○確實有威脅李○昇要將詐欺所得交付給王○霆,再由王○霆再將該筆詐欺所得上交乙○○,如果李○昇不幫乙○○拚錢,乙○○就要對李○昇施行家法,我在現場有聽到。我於109 年9 月11有去陳○臣土城之住處看到桌上的現金,我有尋問王○霆現金如何來的,他回答是李○昇拿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基上互核,足見乙○○確有於109 年9 月10日某時許,將李○昇約至王○霆前址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亦即命李○昇翌日向被害人取款後,不回水給趙○惟,而逕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給王○霆,李○昇聞後認報酬較高而允諾,遂於翌日經趙○惟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告知向告訴人丁○○○取款之地點,並確實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45萬元後,未將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交付趙○惟,而逕以微信與王○霆聯繫,並持該45萬元至前址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內藏放,旋由王○霆入內取走,並前往陳○臣前址住處將之交給乙○○,乙○○並在該處將其中6 萬元交給陳○臣,指示陳○臣將其中3 萬元轉交給李○昇,作為李○昇之報酬,其餘3 萬元則充作陳○臣提供場地之報酬,陳○臣遂於同日稍晚在其上址住處將上開報酬交給李○昇。是以,被告乙○○否認渠有於前開時、地命李○昇「去拼趙○惟的錢」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又參以證人趙○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人有加入詐欺集團,是乙○○之詐欺集團,此外我沒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李○昇是在109 年8 月由戊○○介紹給我認識,說可以用,我就用微信把李○昇介紹給暱稱「賭俠」之人,警詢時警方有提示給我看「賭俠」就是張智杰,我就把「賭俠」與張智杰串連起來。本案李○昇向丁○○○拿取之45萬元,因張智杰向我稱未拿到款項,而又是我介紹李○昇加入詐欺集團,所以張智杰叫我去把李○昇跟款項找出來,所以我才於109年9 月13日跟友人去泰山區搶走李○昇的包包,後來我發現李○昇其實把錢直接拿去給乙○○了,李○昇原本這45萬元應該是要交給我,我要再把錢交給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派來的人。後來我被押到臺中毆打,是因為我要退出育仁會,乙○○又叫我承認是我叫李○昇去把這45萬元拿走等語(見金訴172 卷一第412 至421 頁);證人王○霆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乙○○、張智杰、江宜潔、戊○○、趙○惟、李○昇及陳○臣等人。乙○○、張智杰是首腦指揮,戊○○、陳○臣、趙○惟及我是擔任收水,江宜潔提供個人帳戶供張智杰使用,李○昇是車手,我不知道酬勞如何分配,但幾乎都是乙○○、張智杰所有,李○昇是經趙○惟介紹而加入。李○昇於109 年9 月11日向丁○○○收取之45萬元該案是乙○○、張智杰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所策劃之詐欺案,乙○○、張智杰於109 年9月10日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此事。我是受張智杰及乙○○指使到大東北牛肉麵店拿取李○昇放置之45萬元。後來我與戊○○、黃○璋及陳○臣等人受乙○○之指使將趙○惟強押至臺中,因趙○惟沒有拿到李○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45萬元,趙○惟就放風聲說是乙○○叫李○昇拚錢,事實上確實是乙○○叫李○昇拚錢的,但乙○○故意把事情都推到趙○惟身上,才有強押趙○惟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 至6 、7 頁反面、他卷一第85至88頁),依上互核,可見前述李○昇受趙○惟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45萬元之詐欺犯行,本係由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策劃,李○昇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後,原應交給趙○惟收取,嗣再由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派人向趙○惟收取,並逐層上繳,然因乙○○聽聞趙○惟有意退出渠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謀報復趙○惟,遂於前揭時、地指示李○昇「去拚趙○惟的錢」,亦即命李○昇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後不回水給趙○惟,而逕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給王○霆,復藉此迂迴層層轉交犯罪所得之方式,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足認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前述詐欺告訴人丁○○○,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

4.至證人王○霆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趙○惟叫我去大東北牛肉麵店拿李○昇放置的錢,我拿到後就分給趙○惟及其他人云云(見金訴172 卷二第105 至106 頁),然證人王○霆於警詢、偵查中業就本案係由被告乙○○在其上址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李○昇始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丁○○○交付之45萬元後,將之藏放在前址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內,旋由其入內取走,並前往陳○臣前址住處將之交給乙○○等情證述綦詳如前,且其證詞與前揭證人李○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陳○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詞互核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證人王○霆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情,顯難採信;又證人王○霆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提示其前揭警詢、偵查中之筆錄,並質問其所述為何前後不一,雖稱其在警詢所述是因其有服用吃安眠藥,迷迷糊糊下照著警方之問題都答是云云(見金訴172 卷二第107 至126 頁),然觀其於110 年1 月28日18時9 分起至19時25分止及翌日(29日)8 時16分起至9 時30分止,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之警詢筆錄(見他卷二第4 至9 頁),警方之詢問方式均係採開放式之一問一答,由證人王○霆在答覆中主動向警方陳出上情,全無證人王○霆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警方刻意誘導云云,況警方於詢問程序末,業向證人王○霆確認:「上記警詢筆錄是否為你於自由意識下陳述製作?」,證人王○霆答稱:「是的。」,亦確認:「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有其他非法侵權行為?」,證人王○霆答稱:「沒有。」,並經證人王○霆簽名捺印,而證人王○霆於同年月29日13時40分14時46分止,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同於前揭警詢時所述(見他卷一第85至91頁),均見證人王○霆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警詢之證述係遭警方故意誘導云云,並非事實,委無足取;甚者,觀證人王○霆之偵訊筆錄,其曾於最末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盡量不要讓被告看到我的證述,怕有人身安全。」,亦徵證人王○霆於本院審理中刻意改稱上情,應係受到被告乙○○不當之影響,出於維護被告乙○○之目的而為之虛偽證述,自無可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一第20至21頁反面、23頁正反面、偵卷第165 至169 、197 至201 、211 至221 頁、金訴172 卷一第406 至421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7 至9 頁、他卷一第85至9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5 至131 頁反面、136 至138 頁反面、金訴172 卷二第32至43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黃○璋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至14頁)、證人譚○皓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7至29、32至33頁)、證人曾曉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8至19、113 至114 頁反面、121 至122 頁)、證人陳○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5 至228 、237 至241 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一第47至49頁)、告訴人趙○惟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一第45頁)、汽車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46頁)、告訴人趙○惟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二第70至73頁、偵卷第31至53頁、少連偵卷第122 至12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張智杰固以前詞云云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趙○惟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9 月16日被押到臺中持球棒毆打當日,矇住我眼睛之口罩拿下來時,我看到現場有乙○○、綽號「阿傑(音譯)」之男子、戊○○、綽號「小鬼」之男子、陳○臣。我後來想起來該處是綽號「阿傑」之男子之住處,他本名叫張志傑(音譯),我不知道怎麼寫等語(見他卷一第20頁反面、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我被押走那次看過張智杰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17 頁);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證稱:乙○○、張智杰指使我們將趙○惟強押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該址是乙○○及張智杰之住處。到該處後,乙○○一個人先下來,將趙○惟帶上頂樓,張智杰隨後也跟上去,戊○○停好車後,我、戊○○、曾曉之及陳○臣一同上去頂樓,乙○○將趙○惟拿線綁起來,又將趙○惟衣褲脫掉,乙○○叫我跟戊○○先下去2 樓,頂樓剩下乙○○、張智杰、江宜潔及趙○惟,是乙○○及張智杰將趙○惟腿打斷,現場是由乙○○及張智杰指揮等語(見他卷二第7 至9 頁、他卷一第88至91頁);證人陳○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當日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乙○○從該址步出,乙○○把趙○惟押到頂樓,我和戊○○、曾曉之、王○霆跟在乙○○後面上樓,曾曉之在2 樓,我和戊○○、王○霆、乙○○、趙○惟都在頂樓,我到頂樓才看到張智杰,後來乙○○和王○霆、張智杰等人用球棒開始打趙○惟,戊○○也有打,我不太敢看所以就先下去2 樓,打完之後我和王○霆就攙扶趙○惟下樓等語(見他卷一第126 、136 至138 頁反面、金訴172 卷二第35至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們把趙○惟帶到臺中後,乙○○指示我們把趙○惟帶上去頂樓。當時是我、我女友、趙○惟、陳○臣、王○霆過去,乙○○、張智杰本來就在現場。到頂樓後乙○○、王○霆就把趙○惟用繩子綁在欄杆上面,叫他脫衣服,就持鋁棒開始打他,我有打1 棍,乙○○、張智杰、甲○○都有拿鋁棒打蠻多下的,陳○臣我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證人曾曉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趙○惟被帶到臺中後,我們一起上到頂樓,乙○○、張智杰、戊○○、王○霆、陳○臣都在頂樓外面,我在頂樓樓梯間,我有聽到趙○惟遭人打的叫聲以及有人叫人打人的聲音,打人的時間蠻長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14 、121 頁反面);證人柏淑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 年3 月間至110 年2 月5 日都住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該棟是透天厝,2 樓有2 間房間,我和我兒子及同居人住在其中1 間,另外1 間是張智杰在住,張智杰於109 年9 月有住在該地。109 年9 月16日2 時許張智杰有帶一群人上來,很大聲吵到我兒子,我走出房門本來要上3 樓的露臺察看,我打開房門,張智杰剛好從他自己的房間走出來,我就問他說你們在幹嘛怎麼那麼大聲,他就說不關我的事,不要管,我就說那你們不要那麼大聲,因為我兒子在睡覺,他就說好啦,他就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25 至228 、237 至241 頁),足見告訴人趙○惟經同案被告戊○○、王○霆、陳○臣強押抵達之臺中上址,確為被告張智杰當時之租屋處,被告張智杰本人於當日亦在場,並曾持球棒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戊○○、王○霆輪流持續毆打告訴人趙○惟,且現場亦由其與被告乙○○共同指揮,致趙○惟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背部、右胸、雙肩、雙膝、雙小腿、雙踝挫傷及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見他卷一第45頁)甚明。準此,被告張智杰辯稱其當日不在場,其斯時已搬離臺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張智杰之犯行均堪認定,渠等所辯云云,洵無可取,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丁○○○係經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將45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李○昇,李○昇原應將之交給趙○惟,惟因其已於前日允諾被告乙○○不回水給趙○惟,故其逕與王○霆聯繫後,將之藏放於前址大東北牛肉麵店之廁所,旋由王○霆取去,並交給被告乙○○受取,足見渠等均係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互相利用,將詐欺不法所得層層移轉予他人,藉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乙○○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就被告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3.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丁○○○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益,二者局部重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分別為92年1 月、91年11月、91年10月、92年5 月生,據其等於警詢分別供陳明確(見他卷一第20、72、6 、15頁),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與其等共同為行為分擔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張智杰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趙○惟係於92年1 月生,業如前述,渠等行為時,告訴人趙○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乙○○、張智杰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張智杰與同案被告戊○○、王○霆、陳○臣、黃○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就被告乙○○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3.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張智杰與同案被告戊○○、王○霆、陳○臣、黃○璋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於車程中王○霆以口罩遮蔽告訴人趙○惟雙眼,並持摺疊刀抵住其大腿恫嚇,到達臺中上址後,被告乙○○、張智杰、同案被告戊○○、王○霆又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趙○惟之方式,強迫其承認4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遭其私吞,另於王○霆接獲警方來電後,被告乙○○復向告訴人趙○惟恫稱前詞,迫使告訴人趙○惟允諾等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乙○○、張智杰與同案被告戊○○、王○霆、陳○臣、黃○璋共同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趙○惟之行動自由,至告訴人趙○惟經同案被告戊○○駕車,搭載王○霆及陳○臣隨車載離釋放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同案被告戊○○、王○霆、陳○臣、黃○璋受被告乙○○指示,在新北市板橋上址等候告訴人趙○惟,見其前來,王○霆、陳○臣、黃○璋即手持球棒下車追逐,追上後予以毆打,嗣將其強壓制臺中上址後,又由被告乙○○、張智杰、同案被告戊○○、王○霆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雖係先後數次於不同時、地毆打告訴人趙○惟,然各次均係渠等本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告訴人趙○惟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趙○惟在新北市板橋前址遭王○霆、陳○臣、黃○璋手持球棒毆打,又於臺中前址遭被告乙○○、張智杰、同案被告戊○○、王○霆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致其受有上述傷勢結果,難認該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其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應係於剝奪告訴人趙○惟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乙○○、張智杰對告訴人趙○惟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起因於被告乙○○為尋故教訓告訴人趙○惟,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渠等所為傷害部分為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共犯王○霆、陳○臣、黃○璋分別為91年10月、92年5 月、92年11月生,據其等於警詢分別供陳明確(見他卷一第6 、15、12頁),其等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張智杰與少年王○霆、陳○臣、黃○璋共同故意對少年趙○惟犯傷害犯行,同時有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及刑法總則(與少年共犯)之雙重加重事由,均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又其於組織內,因聽聞其旗下收水之車手趙○惟有意退出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謀報復趙○惟,而迂迴令車手李○昇收取告訴人丁○○○交付之詐欺不法所得後,逕將之以藏放在上址之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內之方式,交付王○霆,王○霆取得款項後,旋將之交給被告乙○○,足見被告乙○○在集團內屬於較高之階層,可非難性與從事取款之車手等成員相較,顯然較高,且其本案所詐取之犯罪所得高達45萬元,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明知該45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業已由其取得,竟又命王○霆、黃○璋、同案被告戊○○將告訴人趙○惟押往臺中上址,並與被告張智杰、同案被告戊○○、王○霆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趙○惟,強迫其承認該45萬元係遭其私吞,並以此為由教訓告訴人趙○惟,致告訴人趙○惟受有前述之傷勢,渠等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惟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張智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仍否認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火鍋店員、餐飲學徒、超商店員、工地工人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智杰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汽車美容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172 卷二第157 至1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王○霆聯繫用之手機,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52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乙○○本案犯行相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45萬元,經李○昇藏放在前址大東北牛肉麵店後,旋由王○霆取去,並至陳○臣前址住處交給被告乙○○,被告乙○○並從其中取出6 萬元交給陳○臣,其中3 萬元作為陳○臣提供場地之報酬,其餘3 萬元作為李○昇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45萬元之犯罪所得既係由被告乙○○所分配,足見其對此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該45萬元扣除6 萬元後,所餘之39萬元既已由被告乙○○收取,且未分配給其他共同正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李○昇與趙○惟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趙○惟就李○昇之取款成功與否需一併負責,其為報復趙○惟及謀取獲利,興起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擔任車手取款後侵吞款項以獲利之意(即俗稱「黑吃黑」),遂於前揭時、地,要求李○昇配合「去拚趙○惟的錢」,李○昇聞後認報酬較高,故允諾要求,乙○○復邀集王○霆、陳○臣一同以參與李○昇車手工作之方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昇與趙○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趙○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東北牛肉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對此完全不知情等語如前。經查:

1.被告乙○○於109 年9 月10日某時許,將趙○惟所負責收水之車手李○昇約至王○霆前址租屋處,命李○昇「去拚趙○惟的錢」,亦即命李○昇翌日向被害人取款後,不回水給趙○惟,而逕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交付給王○霆,李○昇聞後認報酬較高而允諾,被告乙○○即與趙○惟、李○昇、王○霆、陳○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1日9 時許,由趙○惟先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李○昇,告知待會會由他人通知其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嗣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7分許,以前述方式,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提領45萬元後,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前址住處,如數交付給依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微信聯繫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昇。李○昇因已允諾被告乙○○前情,故未將所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45萬元交給趙○惟,而逕以微信與王○霆聯繫,並持該45萬元至前址大東北牛肉麵廁所內藏放,旋即由王○霆入內取走,並前往陳○臣前址住處將之交給被告乙○○,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李○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趙○惟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王○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如前,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命李○昇「去拼趙○惟的錢」云云,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

2.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以邀集王○霆、陳○臣一同以參與李○昇車手工作之方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李○昇與趙○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固係因證人趙○惟於偵查中證稱:我交給李○昇工作之上游是微信暱稱「賭俠」之人,當初是微信暱稱「五號公路」之人將「賭俠」的微信給我,我直接將「賭俠」的微信名片給丙○○,再由「賭俠」自己聯絡丙○○。我當時配合的詐欺集團是「五號公路」,「五號公路」不是乙○○,我只知道拼走45萬元之人是乙○○等語(見偵卷第215 至221 頁),而認本案詐欺告訴人丁○○○45萬元之行為係趙○惟與李○昇所另屬之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等情;然證人趙○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說明其自始至終均僅加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無其餘之詐欺集團,其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賭俠」即為張智杰後,其即把「賭俠」與張智杰串連起來,又本案李○昇向告訴人丁○○○拿取之45萬元,因張智杰稱其未拿到款項,因其為李○昇之介紹人,張智杰命其找出李○昇及款項,嗣後其才發現該筆本來應由其收水之45萬元,李○昇逕將款項將給被告乙○○等情如前,足見證人趙○惟於偵查中所證稱之「五號公路」詐欺集團本即為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誤。又參以證人趙○惟於警詢業證稱:竹聯幫仁堂育仁會新店分會係以乙○○為首之詐欺集團作為該幫會之經濟來源,乙○○是負責指揮,張智杰也是負責指揮旗下詐欺車手從事取款工作,王○霆、陳○臣有負責收過水,我跟戊○○都是負責介紹詐欺車手供集團使用,李○昇及鍾○名都是擔任詐欺車手。我是於109 年7 月間,經微信有名暱稱「五號公路」之友人將微信暱稱「賭俠」之人的好友資料傳送給我,請我跟「賭俠」聯絡後,我就開始在該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證人王○霆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所屬的詐欺集團成員有乙○○、張智杰、江宜潔、戊○○、趙○惟、李○昇及陳○臣等人。乙○○、張智杰是首腦指揮,戊○○、陳○臣、趙○惟及我是擔任收水,江宜潔提供個人帳戶供張智杰使用,李○昇是車手,我不知道酬勞如何分配,但幾乎都是乙○○、張智杰所有。李○昇是趙○惟介紹加入的。本案李○昇於109 年9 月11日向告訴人丁○○○收取之45萬元是乙○○、張智杰所策劃,乙○○、張智杰於109 年9 月10日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說此事等語(見他卷二第4 至6 頁、他卷一第85至88頁),亦見證人趙○惟於偵查中所稱其本人所加入及介紹李○昇加入之「五號公路」詐欺集團,即係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乙○○於其中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角色,集團成員包含同案被告張智杰、戊○○、陳○臣、王○霆、趙○惟、李○昇等人,且本案李○昇向告訴人丁○○○取款一事,本為被告乙○○所策劃、知悉,係因趙○惟有意退出該詐欺集團,被告乙○○為尋故教訓趙○惟,而故意命其旗下之車手李○昇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不回水給趙○惟,逕將之交給受命於被告乙○○之王○霆,足見趙○惟實無另隸屬於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準此,自難認被告乙○○有以邀集王○霆、陳○臣一同以參與李○昇車手工作之方式,另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3.至證人戊○○雖於警詢、偵查中曾證稱:本案45萬元是趙○惟幫何輔堂做事的錢,與育仁會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5、108 頁),惟其嗣於偵查中改稱:乙○○本身一直有在做詐欺,趙○惟也一直都是車手,他們兩個開始配合後就只有這條線,即乙○○有詐欺的案子就會分給趙○惟,乙○○也沒其他人可以指派。我會知道趙○惟有做詐騙是因為他吸收李○昇來做詐騙,李○昇跑來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趙○惟在外面還有另1 個老闆,有另1 條線,而本案45萬元這條現我不知道是乙○○的還是另1 個老闆的線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足見證人戊○○雖曾證稱趙○惟參與2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本案之45萬元與被告乙○○所屬之育仁會無關,惟其嗣後亦改稱其不清楚該45萬元之詐欺案件究竟係由何詐欺集團所策劃,是即無從由其證詞遽論被告乙○○有另行加入趙○惟所隸屬於其他詐欺集團之情;再者,參以前述被告乙○○於對趙○惟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中,渠在臺中上址與同案被告張智杰、戊○○、王○霆輪流持續持球棒毆打趙○惟,以強迫其承認該45萬元係遭其私吞,又以此為由教訓趙○惟乙節,衡諸常理,倘該45萬元並非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策劃之詐欺犯罪,被告乙○○實無立場向趙○惟質疑該45萬元是否係遭其私吞,蓋該筆款項自始本非渠所能取得,而本案被告乙○○命李○昇取得該筆款向後,須刻意隱瞞趙○惟,並逕行將之交給王○霆,嗣又以此為由向趙○惟質疑該筆款項之去向,強逼趙○惟承認該款項係由其所私吞,足見趙○惟於向李○昇收取該款項後,應有義務將之交與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益徵本案45萬元之詐欺犯罪,本係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策劃,基此,自難認被告乙○○有另行加入趙○惟、李○昇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㈤、綜上各情,尚難以論斷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由李○昇與趙○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5 號就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係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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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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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扣押物品目│
│號│                │    │                        │錄表頁碼  │
│  │                │    │                        │          │
├─┼────────┼──┼────────────┼─────┤
│1 │viv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3頁│
│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2 │毒品吸食器      │2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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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          │1支 │                        │          │
├─┼────────┼──┼────────────┤          │
│4 │分裝杓          │2支 │                        │          │
├─┼────────┼──┼────────────┤          │
│5 │殘渣袋          │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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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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