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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益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 橋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9年9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服務」、「豐泰」、「藍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明益擔任以人頭帳戶提款之車手,再由「藍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張明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自其中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300元及4,000元報酬後,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邱靖茹、翁健華、黃韋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靖茹、翁健華、黃韋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各1份(告訴人邱靖茹部分)、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翁健華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3月29日函暨黃韋傑警詢筆錄、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邱泰敏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韋傑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黃韋傑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0000000詐欺車手時序表照片、張明益案取簿時地一覽表、張明益犯罪詐欺款項一覽表(總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月4日函暨劉珮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9年10月27日函暨韋詠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藍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粗工,入監前係一個人住,父母雙亡等生活狀況,其除本次同期間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僅與告訴人翁健華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收取報酬7,3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追加起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主文(不含沒收) 1 邱靖茹 3萬元 於109年10月7日14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靖茹,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因投資需錢孔急,使告訴人邱靖茹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左列金額。 109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翁健華 9萬9,999元 於109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健華,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翁健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左列金額。 109年9月24日18時2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韋傑 2萬元、 3萬元 於109年9月24日,於網路上經LINE暱稱為「ANT FINANIAL」告稱投資操作,獲利頗豐,但需支付代操費云云,使告訴人黃韋傑陷於錯誤,而匯款左列金額。 109年9月24日23時15分、17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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