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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俊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4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安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梁安國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項本閎」之人及何漢修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之角色。梁安國復預見「項本閎」指示之工作內容僅係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取得領1日新臺幣(下同)1,500 至2,000 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之內容物係不特定第三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顯然有異,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亦極可能藉此製造詐欺所得之金流斷點,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竟為獲取上述報酬,在縱其領送包裹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項本閎」、何漢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依「項本閎」之指示,於109年4月8日10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三重欣田門市,領取錢聖芬所寄送,內含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於109年4月9日早上8時許至新北市北投區唭哩岸捷運站將該包裹交給何漢修即暱稱「阿伯」之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美君,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何漢修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之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林美君報警處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安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134、137至139頁),核與證人何漢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543號卷第9至13頁),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之告訴人林美君係因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同案共犯何漢修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再轉由其上手收取,即係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非渠等本人名義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梁安國與「項本閎」、何漢修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有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之情形,或同案共犯何漢修就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之情形,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04號併辦意旨,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然就併案意旨書所載被告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已審理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170頁)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環保回收廠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獨力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05、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共3罪)、1年1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然上開案件業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尚未確定,本案部分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9、17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第一項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係以領包裹每日1,500 元至2,000 元為報酬,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0543卷第6、7 頁),是被告於109 年4 月8 日領取含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等包裹之犯罪所得,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日所得之報酬應計為1,500元;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8日領取包裹之報酬1,500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訴字第1105、1249號判決予以沒收,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有額外取得其他報酬,是本案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美君,佯為東森購物網客服佯稱:系統網站被駭入,林美君之帳號多下好幾筆單,需解除訂單云云。復佯為銀行人員指示林美君解除訂單,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 年4月9日22時5分許 4,123元 錢聖芬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9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中興郵局) 何漢修(起訴書記載「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10543 號卷第23至2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美君手機通聯記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影本(偵字第10543 號卷第75至96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0 年10月4 日合金松山字第11000031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本院卷第47至49頁) 4.車手何漢修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10543 號卷第113 至115頁)    109 年4月9日22時14分許 3萬7,123元  109年4月9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109年4月9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提領時間,補充如上) 1,000元(起訴書漏載提領金額,補充如上)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1 林美君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美君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民國111 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1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美君指定之兆豐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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