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6 、142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吳宗億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匯款,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而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知悉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現金交付或另行轉匯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7 日、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與其在交友軟體WEDATE上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菜菜」、「瑩可」、「布朗(小K )」,然無證據可資認定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吳宗億明知或可預見「菜菜」、「瑩可」、「布朗(小K )」為不同人,或其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以下就「菜菜」、「瑩可」與「布朗(小K )」簡稱「菜菜」等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上開2 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等待指示轉匯或轉交他人。嗣「菜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吳宗億所得知悉)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廖婕嵐、丁弘佳、劉侑澄等人施用詐術,至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吳宗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菜菜」等人指定之帳戶,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 部分,吳宗億依「菜菜」等人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待「菜菜」等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或交付他人,而未及轉匯或交付他人前即遭查獲,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廖婕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劉侑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吳宗億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120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婕嵐、劉侑澄、證人即被害人丁弘佳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0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第37頁,110 年度偵字第1422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3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見過「菜菜」、「瑩可」本人,不清楚他們是否是同一人,也不清楚「菜菜」、「瑩可」與「布朗(小K )」之間有無關連,「菜菜」等人是以相同的理由要我提供帳戶,中信帳戶是「菜菜」要我提供、彰銀帳戶是因「布朗」的關係才提供,但當時是「菜菜」要我把彰銀帳戶的錢領出來,我不知道「菜菜」等人是不是同一人假冒的等語(本院卷第122 至125頁),是可認「菜菜」等人確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又依卷內證據,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菜菜」等人為不同人,則「菜菜」等人為同一人所扮演之可能無法排除,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由同一人所分飾之「菜菜」、「瑩可」與「布朗(小K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既係遭「菜菜」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菜菜」等人指示轉匯至特定帳戶或將款項提領以待交付他人,乃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且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應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既遂犯,然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3 所示由告訴人劉侑澄匯入之款項後,未及轉匯或交付他人,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既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菜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有二次以上轉帳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情形,或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轉帳至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轉匯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與洗錢既遂、未遂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共3 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提起公訴,雖本院改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之正犯,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更正罪名,本院亦於審判時當庭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詐欺罪之正犯罪嫌(本院卷第120 、125 頁),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或轉匯至他帳戶,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爰均就其洗錢犯行,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配合「菜菜」等人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惟均尚未屆至履行賠償之期日,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頁),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其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各次犯行所肇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轉匯至「菜菜」等人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由其支配持有中,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待「菜菜」等人指示交付他人,該詐得之款項1 萬元,既尚未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性質上自屬被告享有管領、支配、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調解金額即為1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其調解金額與此部分犯罪所得同額,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犯行,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吳宗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一編號2 │吳宗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 │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宗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 │ │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暨轉匯│證據資料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情況 │ │ │ │ │ │ │) │ │ │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109 年9 月│2 萬元 │中國信託│依「菜菜」│⒈廖婕嵐於警詢中之│ │ │廖婕嵐│不詳暱稱「MEET│24日17時50│ │商業銀行│指示,將左│ 證述(偵一卷第23│ │ │ │U YOU 小涼」之│分許 │ │00000000│列款項轉匯│ 至27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 │ │8873號帳│至「菜菜」│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109 年9 月間以│ │ │戶 │提供之王道│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 │ │通訊軟體LINE與│ │ │(下稱中│商業銀行 │ 款交 易查詢表(│ │ │ │廖婕嵐聯繫,佯│ │ │信帳戶)│0100 │ 偵二卷第69至84頁│ │ │ │為管理局人員專│ │ │ │000000000 │ ) │ │ │ │門辦理追回款項│ │ │ │號帳戶及蘇│⒊告訴人廖婕嵐提供│ │ │ │業務,可追回遭│ │ │ │冠宇所有之│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 │ │ │詐騙之款項,惟│ │ │ │中國信託商│ 易明細表(偵一卷│ │ │ │需繳交手續費云│ │ │ │業銀行7725│ 第57頁) │ │ │ │云,致廖婕嵐陷│ │ │ │00000000號│⒋告訴人廖婕嵐與「│ │ │ │於錯誤,遂依對│ │ │ │帳戶(蘇冠│ MEET U YOU小涼」│ │ │ │方指示匯款。【│ │ │ │宇所涉幫助│ LINE對話內容擷圖│ │ │ │即起訴書附表編│ │ │ │詐欺罪嫌部│ (偵一卷第101 至│ │ │ │號1 部分】 │ │ │ │分,業經臺│ 108頁) │ ├─┼───┼───────┼─────┼────┤ │ ├─────────┤ │2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① │① │ │灣臺北地方│⒈丁弘佳於警詢中之│ │ │丁弘佳│不詳,「ptalk │109 年9 月│1,500元 │ │檢察署檢察│ 證述(偵一卷第37│ │ │ │」APP 聊天室上│23日23時39│ │ │官以109 年│ 頁) │ │ │ │暱稱「小綺夢」│分許 │ │ │度偵字第30│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之詐欺集團成員├─────┼────┤ │529 號提起│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 │ │ │,於109 年9 月│② │② │ │公訴) │ 款交 易查詢表(│ │ │ │23日15時22分許│109 年9 月│9,600元 │ │ │ 偵二卷第69至48頁│ │ │ │,以通訊軟體LI│24日0 時40│ │ │ │ ) │ │ │ │NE與丁弘佳聯繫│分許 │ │ │ │⒊被害人丁弘佳提供│ │ │ │,佯稱欲邀約見├─────┼────┤ │ │ 之網路手機轉帳交│ │ │ │面,要求其儲值│③ │③ │ │ │ 易明細(偵一卷第│ │ │ │金幣成為「coup│109 年9 月│5,000元 │ │ │ 99至100頁) │ │ │ │lemeeting 」之│24日17時48│ │ │ │ │ │ │ │會員,並虛構退│分許 │ │ │ │ │ │ │ │款流程云云,致├─────┼────┤ │ │ │ │ │ │丁弘佳陷於錯誤│④ │④ │ │ │ │ │ │ │,遂依對方指示│109 年9 月│1,000元 │ │ │ │ │ │ │匯款。 │24日18時8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分許 │ │ │ │ │ │ │ │編號2至7部分】├─────┼────┤ │ │ │ │ │ │ │⑤ │⑤ │ │ │ │ │ │ │ │109 年9 月│5,000元 │ │ │ │ │ │ │ │25日10時5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⑥ │⑥ │ │ │ │ │ │ │ │109 年9 月│9,000元 │ │ │ │ │ │ │ │27日12時46│ │ │ │ │ │ │ │ │分許 │ │ │ │ │ ├─┼───┼───────┼─────┼────┼────┼─────┼─────────┤ │3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109 年9 月│1 萬元 │彰化商業│吳宗億自行│⒈劉侑澄於警詢中之│ │ │劉侑澄│不詳於WEJO交友│7 日22時10│ │銀行5654│提出後,置│ 證述(偵二卷第29│ │ │ │軟體上暱稱「小│分許 │ │00000000│放家中。 │ 至30頁) │ │ │ │K 」之詐欺集團│ │ │0 │ │⒉彰化銀行帳戶客戶│ │ │ │成員,於109 年│ │ │(下稱彰│ │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 │ │9 月7 日22時10│ │ │銀帳戶)│ │ 易查詢表(偵二卷│ │ │ │分許與劉侑澄聯│ │ │ │ │ 第73至78頁) │ │ │ │繫,佯稱:需匯│ │ │ │ │⒊告訴人劉侑澄提供│ │ │ │款以使其信任信│ │ │ │ │ 之「施念嘉」之國│ │ │ │劉侑澄、與人發│ │ │ │ │ 民身分證正面照片│ │ │ │生糾紛需賠償云│ │ │ │ │ 影本1 紙(偵二卷│ │ │ │云,致劉侑澄陷│ │ │ │ │ 第33頁) │ │ │ │於錯誤,遂依對│ │ │ │ │ │ │ │ │方指示匯款。 │ │ │ │ │ │ │ │ │【即起訴書附表│ │ │ │ │ │ │ │ │編號8 】 │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新臺幣) │ │號│被害人│ │ ├─┼───┼──────────────────────┤ │1 │廖婕嵐│被告應給付廖婕嵐16,000元,於111 年2 月起於每│ │ │ │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 │ │ │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數清償為止。款項應│ │ │ │匯入廖婕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 ├─┼───┼──────────────────────┤ │2 │丁弘佳│被告應給付丁弘佳25,000元,於111 年5 月起於每│ │ │ │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至全數清償為止。款項│ │ │ │應匯入丁弘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 │3 │劉侑澄│被告應給付劉侑澄10,000元,於110 年12月起於每│ │ │ │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 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 │ │ │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數清償為止。款項應│ │ │ │匯入劉侑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