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沛瑄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6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辯稱以求職為由提供),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 年間再因提供其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寄交他人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辯稱以辦理民間貸款作帳為由提供),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仍不知悔悟慎行,又於110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3日間,上網搜尋辦理貸款訊息,以LINE聯繫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業務人員「范致誠」向其徵詢貸款事務後,於110年3月16日下午5 時39分許,主動聯絡「范致誠」辦理貸款事項,而經「范致誠」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作帳,配合該公司匯入不明資金,再依該公司經理「陳柏宇」指示,前往提領該資金後交付前往收款之外務人員,詎其已有前案犯罪經驗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可預見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供匯入來源不明資金,並受他人指示提領交付,可能共犯遂行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致誠」、「陳柏宇」、收款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0 年3 月16日晚上8 時56分許,將其恆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資料拍照傳送給「范致誠」,容任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即有㈠丙○○於110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外甥女(起訴書誤載為「姪女」)「黃瓊慧」,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㈡戊○○於110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基隆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其表弟「志偉」,以LINE來電向其佯稱:因蓋房屋急需用錢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後乙○○即依「陳柏宇」以LINE聯絡指示,於110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丹鳳郵局,臨櫃提領上開丙○○、戊○○等被騙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合計35萬元,領款後旋再依「陳柏宇」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店外,將該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款之李○璋(92年6 月生,本案犯罪時為少年,所涉本案共犯部分,另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10 年度少護字第22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另無事證可確認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李○璋當時係少年),李○璋再依指示將該贓款送至桃園火車站交付該集團上游收水人,以此方式取得該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丙○○、戊○○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料給自稱「范致誠」之人,並依自稱「陳柏宇」之人指示,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丙○○、戊○○匯入款項共35萬元後,交付李○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貸款至OK忠訓網頁登錄資料後,即有自稱OK忠訓業務「范致誠」經由LINE與伊聯絡,詢問伊有關貸款問題,表示經理「陳柏宇」會幫伊處理,並請伊傳送存簿封面供其建檔作帳,伊始將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范致誠」,另跟伊說明其公司代收代付作業流程,說其公司會計部會將公司款項匯入伊帳戶,客戶經理會指導伊將款項領出,並會派外務向伊收取該款項,外務會請伊簽署代收代付合約,還有收據,要伊配合其公司匯款、提領及收取,然後續由「陳柏宇」與伊聯絡,指示伊提領本件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外務,對方並有交付伊簽收收據,伊係信賴對方是OK忠訓有名公司的人員,純粹要辦理貸款支付家用而配合對方指示辦理,且只提供帳號資料,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伊亦係被害人,事後亦有報警配合調查,伊與對方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貸款需要而遭該集團「范致誠」、「陳柏宇」等人所詐騙,亦屬本案被害人,對本案犯罪顯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於當日傍晚發現聯絡不到其2 人,經撥打OK忠訓客服查詢無其2 人時,亦即馬上報案提告,其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完全不知,與對方無犯罪之犯意聯絡;另依被告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可見被告係為配合對方申貸作帳,而依對方指示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料、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並無共犯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范致誠」、「陳柏宇」、李○璋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戊○○等匯入受詐欺款項,並依「陳柏宇」指示提領該匯入詐欺贓款交付該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李○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與證人李○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丙○○、戊○○等於警詢指訴上開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提領等情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匯款收執聯、報案之屏東縣警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局匯款收執聯、報案之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范致誠」、「陳柏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至新莊丹鳳郵局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人李○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收受之業務合約書、收據、指紋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被告恆春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已成年結婚並有工作社會經驗,亦有多次借貸款實務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涉及詐欺犯罪風險,非全然無知。況被告前已因自稱求職、民間貸款作帳等事由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有幫助詐欺罪2 次,且最後一次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件犯案時間僅隔3 月,其涉犯詐欺犯罪判刑經驗記憶猶新,非無可認識、預見經由不詳管道辦理貸款,而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其不詳資金進出並配合提款交付,有共犯遂行對方詐欺、洗錢不法犯罪之可能,然其仍未記取教訓慎行,與對方「范致誠」、「陳柏宇」、收款之李○璋等人聯繫接觸後,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交付,難謂其對本案告訴人丙○○、戊○○遭詐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可言。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縱依其所辯,其僅因辦理貸款受騙提供帳戶作帳並配合提款交付返還,事後發覺有異並已報案云云,但查其與對方徵詢洽辦貸款業務,均僅經由網路LINE通訊軟體聯繫,與對方均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傳送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對方作帳進出匯款任意使用,且於該不詳數十萬元資金匯入,數目非微,仍配合提領交付,難謂無可能共犯遂行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法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進出款項使用,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已有前案犯罪判刑經驗,復為貸款作帳,仍執意輕率進而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對方出面提領其提供帳戶內匯入款項後交付,足使對方得以取得經由被告上開帳戶之不法款項,並完全隱匿其身分及不法所得金流,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前案等經驗,對此隱密異常之過程,豈能完全無不法之認識及預見。被告雖於事後報案,然無從阻卻其已犯之罪責,且非無事後切割卸責之嫌,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曾辯稱:伊係為貸款至OK忠訓國際公司網站登錄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范致誠」突於110 年3 月16日以LINE加伊好友與伊聯繫詢問伊貸款事宜云云。然核諸被告提出之與對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最早於110 年3 月6 日至同年月13間即有自行與對方「范致誠」聯繫,至110 年3 月16日亦係被告先行主動聯繫對方,並填載資料後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銀行往來資料及拍照傳送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資料,與被告上開所辯被動遭對方誘騙情形有間,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有隱匿而與實情未盡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被害人云云,亦尚難遽為採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前案經驗,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交付,均與常情有異,顯可預見其上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上開「范致誠」、「陳柏宇」、李○璋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丙○○、戊○○等2 人匯款人頭帳戶使用,再進而參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上開詐得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人員收款,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行為,就告訴人丙○○、戊○○等2 人各次所犯,均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共犯詐欺部分,雖僅認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顯已與該集團「范致誠」、「陳柏宇」、李○璋等3 人有所聯繫接觸,其共犯之人已有3 人以上,自應構成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對告訴人2 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范致誠」、「陳柏宇」、李○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是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人頭帳戶並參與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該集團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上開對各告訴人等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對各告訴人各次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亦相互獨立,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另被告前曾因於106 年間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加重其刑。
⒍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56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前案犯罪經驗,顯可預見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交付,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仍基於共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對各告訴人各次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至本案被告犯行,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不法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41473 號移送併辦意旨謂:被告乙○○前於103 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上訴,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歷經數次交付帳戶案件,知悉帳戶是個人重要金融工具,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有極高可能被非法利用,並致犯罪所得不知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3 月13日20時56分許,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年籍不詳之「范致誠」,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范致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本案帳戶之帳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乙○○依詐騙集團成員「陳柏宇」指示,於同年月17日13時7 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領取3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7-11新宏盛門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李○璋,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又查被告前因於相同時間一併提供之郵局帳戶涉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4865 號起訴、110 年10月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25456 號移送併辦,其所涉本件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與前案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係於同時以LINE發送存摺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范致誠」,而係基於同一犯意,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上開併辦案件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雖係與本案郵局帳戶同時拍照傳送該詐欺集團後,供該詐欺集團另詐騙該案告訴人丁○○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本案同日先行提領交付李○璋,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李○璋於本案審理時證述等可稽。然被告所參與共犯該詐欺集團對該案告訴人丁○○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亦互異,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亦不同,依法應與本案被告上開共犯詐欺告訴人丙○○、戊○○部分,分論併罰,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移送併辦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陳詩詩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丁○○ 110年3月16日12時許,丁○○在澎湖縣(地址詳卷)之家中,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丁○○佯稱其為「檢察官林國文」,並請「書記官陳建安」轉告丁○○因資料外洩需繳納保證金,並出示偽造之公文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