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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梁映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梁映彤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透過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存銘sir」之人應徵工作,經由暱稱「李國雄」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確認工作意願、不詳男子面試後,知悉職務內容為依暱稱「CR0WM陳」之人之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後繳回之車手工作,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依梁映彤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仍加入由暱稱「存銘sir」、「李國雄」、「CR0WM陳」、「黃棋富」、「鄧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映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班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棋富」於109年5月19日,在北市士林區劍潭路某處,交付盧珊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梁映彤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19時43分許致電陳仲榮,佯裝為陳仲榮之友人鄭瑱瑱,告知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陳仲榮不疑有他,將該門號加入聯絡人後,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即自動加入對方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5月21日9時40分許,以LINE聯繫陳仲榮謊稱有急用,請其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允諾於109年5月25日還款云云,致陳仲榮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15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梁映彤再依「CR0WM陳」以LINE傳訊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12萬元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後,於109年5月21日15時14分後近接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前騎樓交付其中9萬8000元予「鄧小姐」,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交付所餘2萬元(該次共交付5萬2000元,惟僅其中2萬元與本案有關)予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仲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映彤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6、95、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盧珊妤帳戶提領一覽表、告訴人手機通聯訊息翻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與「存銘sir」、「李國雄」、「CR0WM陳」、「黃棋富」、「鄧小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段文字係屬贅載並予更正(見金訴卷第8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多次之提領行為,然係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就給付方式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與看護工作,目前因無法負擔房租而借住於友人住處,無需撫養之對象,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21日10時20分、22分、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 2萬元、2萬元、2萬元 2 109年5月21日10時25分、2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2萬元、2萬元 3 109年5月21日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6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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