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亦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然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張彥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4 時5 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慢車道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頭前路交岔路口時,竟於闖越紅燈後,踩住煞車並將油門踩到底,讓車輪原地空轉摩擦,致地面產生大量白煙,再跨越對向車道並向左後方做S型甩尾後,原地自轉2 圈打滑並飄移佔據道路,嗣甩尾回到原慢車道後繼續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亦罔顧其他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警事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彥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016年Infiniti Q50 2.0t 網路查詢資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駕駛車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闖越管制紅燈、S 型甩尾、打滑並飄移等方式佔據路面,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共2 罪)、3 年1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③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①至⑤、⑧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另上揭⑥至⑦、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道路上以車輛甩尾、原地繞圈、佔據道路等方式行駛,,同時影響2 條道路之行人及車輛,危害公眾路權、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