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巫璟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巫璟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本案係侵入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居家安寧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金錢數額,迄未與被害人陳東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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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301號
被 告 巫璟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⑴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9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
執行刑)。⑹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上易字第5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又因違反藥
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5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揭⑹至⑻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30 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
、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 年2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8 月8 日13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陳東昇住處前,趁陳東昇在屋內睡覺
,大門未關而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陳東昇所有置於客廳桌
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
機車離去。嗣陳東昇發現住處遭侵入竊盜,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璟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侵入│
│ │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陳東昇之住處內,竊│
│ │ │取客廳桌上之現金,得手後│
│ │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昇之孫│被害人住處遭侵入竊盜之事│
│ │蔡忠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侵入│
│ │12張 │被害人上址住處竊盜財物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