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樂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建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富國路22巷口前違規停車為警攔查,林秉樂先佯裝停車受檢,再加速駕車逃逸,員警潘建華騎乘警用機車追趕在後,詎林秉樂明知潘建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藉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倒車衝撞緊追在後之警員潘建華,致潘建華受有手部、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潘建華告訴)。嗣林秉樂、林建宏2 人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63 巷口棄車逃逸,為警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兩處分別逮捕林秉樂、林建宏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8 頁),並經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查中(見109 年度偵字第833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證人潘建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6至97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至48頁)、員警受傷照片1 張(見偵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見偵卷第60至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 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 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第2886號、第296號、第2595號、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相當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不但未停車受檢反駕車加速逃逸,復藉停等紅燈之際,倒車衝撞緊追在後之警員潘建華,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位之記載)、自述已離婚,須撫養女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見本院審易卷第2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