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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5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駱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駱志豪於109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43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偉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駱志豪,共同前往游玄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復由駱志豪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撬開該店內之娃娃機臺投幣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零錢箱(內含現金若干)1 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游玄慶趕赴現場,駱志豪等人見狀,隨即將竊得之零錢箱及上開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棄置在地而逃逸,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遺留在現場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表面檢體,且對前開零錢箱採集指紋後,分別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驗結果與駱志豪之DNA-STR 型別及指紋均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玄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刑紋字第109004249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既可供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投幣箱鎖頭,如持以向人攻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偉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現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並有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各1 支,雖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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