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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雅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第1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5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靖琇、游宗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據名稱所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各1 份」,應更正為「各1 份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2 份」;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雅茹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8月17日之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 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偵查卷第7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2 人之原諒,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本案卷內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一、楊雅茹應給付游宗儒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於民國│
│    110年9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於110 年10月20日前給付壹│
│    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二、楊雅茹應給付王靖琇玖萬陸仟伍佰零玖元,於民國110年8│
│    月31日前先行給付壹萬元,餘款捌萬陸仟伍佰零玖元,自│
│    110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491號
    被      告  楊雅茹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 109
    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佯裝係住宿管理平台人員致電王靖
    琇,訛稱因作業疏失以致訂房日期有誤,須至郵局等金融機
    構辦理退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而於同
    日2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以手機網
    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帳戶,及於當日21時36分、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源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
    9,9 89元、1萬6,531元至楊雅茹上開之合作金庫帳戶內。㈡
    於109 年10月15日20時許,佯裝係台灣配宿網人員致電游宗
    儒,訛稱因作業疏失以致訂單錯誤,須依其指示方能解除錯
    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1分、21時
    28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1萬9,999元、4,999 元至楊雅
    茹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王靖琇、游宗儒2 人事後查
    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游宗儒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雅茹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楊雅茹坦承曾將其所有│
│    │述                    │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    │                      │存摺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事實。惟│
│    │                      │辯稱:伊之前在做手工,對│
│    │                      │方說要帳本跟金融卡,伊想│
│    │                      │說該帳戶裡面沒有錢,沒想│
│    │                      │那麼多就寄過去云云。    │
├──┼───────────┼────────────┤
│2   │告訴人王靖琇、游宗儒於│證明告訴人王靖琇、游宗儒│
│    │警詢中之指訴          │分別於上揭時間,以如犯罪│
│    │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
│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
│    │                      │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
│    │                      │實。                    │
├──┼───────────┼────────────┤
│3   │被告楊雅茹之上揭合作金│證明告訴人王靖琇、游宗儒│
│    │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分別於上揭時間,以如犯罪│
│    │2 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匯款如│
│    │細;告訴人王靖琇提供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被│
│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轉帳│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事│
│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實。                    │
│    │公司存摺封面暨轉帳明細│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
│    │機轉帳明細表各1份;告 │                        │
│    │訴人游宗儒提供之手機網│                        │
│    │路銀行匯款明細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涉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等罪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
    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
    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
    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5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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