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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傅明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左足擦傷」應更正為「左足擦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家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伊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酒後無故侵入告訴人李伊佳之住處,且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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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743號
    被      告  林家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錠為李伊佳之室友陶建華之男友。林家錠於民國110年3
    月6日16時許,酒後持陶建華交付之鑰匙進入李伊佳、陶建
    華分租房間之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屋內。被告因無
    法進入陶建華分租之206號房間,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
    犯意,趁李伊佳打開房門之際,未經李伊佳同意,闖入李伊
    佳居住之205號房間內,並徒手毆打李伊佳並拉扯李伊佳頭
    髮,致李伊佳受有雙前臂、左足擦傷、左臉擦傷、右膝挫傷
    合併血腫、口腔擦傷等傷害。嗣經李伊佳趁隙逃離住處呼救
    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趁告訴人李伊佳開門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闖入告訴人房間內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伊佳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陶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承租206室且事發時並不在場之事實。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員警到場情形。 6 被告酒測單1份 證明事發時被告已酒醉之事實 7 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刑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所稱強制罪部分係指被
    告為上開犯行期間,不斷對其拉扯以阻止其逃脫,衡情被告
    當時之主觀犯意應係傷害告訴人,而非係在妨害告訴人之自
    由,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犯行部分,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楊婉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7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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