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壹拾點陸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林秉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技術學院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翌(11)日11時10分許,林秉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淨重111.19公克,驗餘淨重110.61公克,純質淨重約107.91公克)、電子磅秤1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5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淡黃褐色塊狀晶體2 包、白色塊狀晶體1 包、淡黃色粉末1 包、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淡黃褐色塊狀晶體2 包、白色塊狀晶體1 包、淡黃色粉末1 包(合計淨重111.19公克,驗餘淨重110.61公克,純質淨重約107.9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78636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另此次修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並未修正,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高達107.9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勉持,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見偵查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6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用於秤量取得毒品之重量,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9101 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 包(合計驗餘淨重14.7168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氟苯基)-1H-吲唑-3- 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56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3-氧-2苯基丁酸甲酯成分之淡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6公克)、吸食器1 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菸蒂1 支、SIM 卡2 張、無線電2 組、行動電話2 支、現金新臺幣27,700元等物,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上開持有毒品犯行間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