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96、9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店人員丙○○、丁○○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或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一分店委由店長丙○○、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裕民店委由店員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甲○○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一分店(下稱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城裕民店(下稱寶雅土城裕民店),且有於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亦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2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均為其本人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有將商品放回其他貨架,且丙○○當下有攔住我,若我有拿東西,就不用放我走;附表一編號2部分,廁所是公用的,證人沒有親眼看見是我用的,且監視器是一角、一角的不完整云云。然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椰子3顆、蘋果2顆、牛五花肉片1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後,有無置回頂好超市土城1分店之商品貨架?抑或未將前開商品結帳即將之攜出店外?
㈡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店長,我於109年11月20日18時1分許發現1女子在我店內消費,其在生鮮區拿取泰國剝皮椰子3顆;18時5分許拿了富士頓蘋果2顆並將上述物品直接放入其所有之紅色側背包內;18時9分許在冷凍區拿梅森牛五花肉片1盒,並放入其紅色側背包內。最後於18時18分走到櫃檯結帳,但我發現她只有結部分商品,上述食物皆未結帳,我立馬要求她結帳,但該女子不但不予理會,還直接走掉等語(偵一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詳證稱:本案當天是我本人發現,我在隔壁貨道看到被告拿取我們的肉片,後來她從死角的地方將肉片放到包包裡面,我就一直跟著被告,跟著她離開櫃檯走出門口,我肯定那盒肉片放在包包沒有拿出結帳,我追出去門口將被告攔住,要求她將包包給我觀看裡面的內容物,因為被告覺得是她的隱私我無權觀看,有稍微拉扯,因被告是女性,又辱罵我神經病之類的話,我怕她會告我性騷擾,我就沒有強制她留下來。被告離開後我就回店內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發現她從進門時包包是扁的,走到我們生鮮區拿椰子、華盛頓蘋果,走到死角將商品放入包包,走出來後就發現包包是鼓起的;我有反覆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沒有將商品放回店內、我從監視器畫面中沒有看到被告把她放入包包內的商品,再度取出放回其他貨架的動作;當天有盤點商品,因庫存有差異存在,當天盤點少的商品是更多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證人丙○○就被告如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已然證述明確,且核與109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中所示,被告有先後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且於角落處將商品放入紅色提袋內之行為相符(偵一卷第29至31頁、第45頁)。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應可信實。
㈣復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知,於圖1顯示,被告甫進入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並於水果貨架前觀看商品時,本係肩揹藍色環保袋、左斜肩揹紅色提袋,紅色提袋之位置落在其右腰臀處,圖3顯示被告離去該區時以左手拿取蘋果,而後圖4顯示被告在貨道間行走並手拿牛五花肉片時,其左斜肩揹之紅色提袋,相較於圖1、圖3,圖4之提袋明顯較為鼓起,嗣於圖5顯示被告離店時,該紅色提袋即改為短肩揹,提袋位置在其腋下,且其提袋更為隆起。而被告當日僅就五木香菇味拉麵、義美布丁、義美錫蘭紅茶等商品結帳,有109年11月20日購物明細重印-已列印發票1紙存卷可查(偵一卷第37頁),是被告未就其曾拿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結帳,至為明確。而比對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所示被告所攜之紅色提袋大小,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竊之商品為蘋果、剝皮椰子及牛五花肉片盒,可知蘋果、剝皮椰子均屬無包裝之商品、牛五花肉片盒亦僅有1盒,體積非大,全數裝入被告之前開紅色提袋內並無困難,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經當日清點後,確有短少,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是被告所辯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置回其他貨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卷內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有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置回貨架,且未予結帳即攜出店外之竊盜行為之事實,已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109年12月1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9張、竊盜物品價目標籤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3、25頁,本院卷第103、10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節錄如下:
⑴檔案名稱:3.進店畫面時間18:02:21起,被告走進寶雅土城裕民店內,可見被告紅色上衣下方中間有大型口袋,上衣自然下垂,並無明顯突起(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
⑵檔案名稱:4.畫面時間18:02:37被告雙手無物品,走進貨架走道間,觀察其側身並無腹部明顯突起之狀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
⑶檔案名稱:6.於180426開始拿指甲油商品畫面時間18:03:27-18:15:59被告在貨架間雙手環抱腰間游走觀看,於18:04:15走到指甲油類商品貨架前停留約11分鐘挑選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6),過程中於18:13:57,持續觀看手中透明圓形盒狀商品,並有開啟包裝及盒蓋之動作,且拿取盒內之棉片至手中「試用」,而後又將該棉片放回盒內、再將該盒狀商品塞入貨架,復於18:14:38,陸續將貨架上共6樣不同商品放置地上,目視該數樣商品中,其中體積最大之商品為小方型白色盒裝商品(下稱小白盒商品)、細長約3X5公分包裝,其餘多為長方形條狀之小型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7),隨後被告將其所放置地上之6樣商品一一拾起置於雙手,離開此區(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8)。
⑷檔案名稱:7.放口袋❶畫面時間18:17:05-18:17:52被告在畫面右上角之二個貨架尾端觀看商品,但因遭貨架擋住,而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之動作,僅能見被告時而站立、時而蹲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9)。❷畫面時間18:17:53-18:20:46被告於此時走向兩貨架中間之走道,可見被告手中此時僅剩小白盒商品,其陸續逛「保養美妍」、 「美材配件」、「化妝棉」貨架上之商品,於18:20:17、18:20:28被告面向監視器鏡頭時,可見被告紅色上衣中間下方口袋處有明顯不規則隆起及垂墜之狀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0),且被告持續試圖以其藍白色雨衣遮住上衣,最後離開此區 (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1)。
⑸檔案名稱:7-1.於181937拿爽身粉、檔案名稱:8.準備去2 樓及檔案名稱:8-1.準備去2樓❶畫面時間18:18:00,被告蹲著在「體香用品」貨架中下層挑選商品,18:19:37,被告站起,手中拿取一小罐長約10公分之商品(下稱白色小罐商品),離開本區,畫面中見被告手中有小白盒商品及上開白色小罐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2、13)。❷被告於畫面時間18:20:55經過「面膜」貨架,左手僅拿著小白盒商品,右手沒有物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4)。❸被告於畫面時間18:24:45秒經過1樓櫃檯右轉,左手拿著小白盒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5)。
⑹檔案名稱:9.上樓梯被告爬樓梯上2樓,其右手插腰,左手拿著小白盒商品,於18:21:26可見被告紅色上衣中間下方有明顯不規則突起及垂墜(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16、17)。
⑺檔案名稱:11.往廁所手上有商品被告逛「文具巿集」貨架,於畫面時間18:26:01見被告離開此區時雙手中僅有一個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之白色盒裝商品(下稱中型白色盒商品),已不見先前之小白色盒商品,且其腹部呈現不正常之突起狀態,已貌似懷胎七、八月之身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0、21【放大】)。
⑻檔案名稱:11-1.進出廁所時間❶被告於畫面時間18:29:54,走到廁所前,其雙手中僅有 中型白色盒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2),並於18:29:56進入廁所(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3)。❷被告於畫面時間18:43:54自廁所出來,期間均無他人進出廁所,而被告走出廁所時雙手中僅有小白色盒商品,腹部隆起狀態較消,而後慢慢逛廁所門外之玩具貨架商品離開此區(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4)。
⑼檔案名稱:11-2.於184215拿筆❶被告於18:40:21自廁所門前之走道走出來後,其左手中僅有小白色盒商品,以右手挑選貨架上之文具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5)。❷接著被告走到「文具市集」貨架前以右手挑選、試寫筆,畫面時間18:42:55秒挑走一隻筆後離開此區(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6)。
⑽檔案名稱:11-3.拿完筆後、檔案名稱:11-4.❶被告將小白色盒商品捧在左胸前,雙手拿著一隻筆,隨意逛到衛生棉貨架區後離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7)。❷被告於畫面左上角將小白色盒商品捧在左胸前,雙手拿著一隻筆,隨意逛到「芳香用品」貨架區後離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8)。
⑾檔案名稱:12.下樓梯、檔案名稱:12-1.下樓經過收銀被告左手拿著小白色盒商品下樓梯(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29)。被告隨意逛貨架上之商品,經過櫃檯,其左手拿著小白色盒商品(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0)。
⑿檔案名稱:13.放回去又於184902拿一盒卸甲棉片❶被告於畫面時間18:48:38左手拿著小白色盒商品,右手無物品,走到指甲油類商品貨架(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1)。❷被告於畫面時間18:48:47將小白色盒商品放回貨架最下層(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2)。❸被告於畫面時間18:49:03接續拿起貨架倒數第二層之粉紅色長、寬約20X10之盒裝商品(下稱粉紅色盒裝商品)、小白色盒商品後離開此區(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3、34)。❹被告於畫面時間18:49:54走回此區,以右手將粉紅色盒裝商品放回原位,再以右手拿起一個商品觀看後又放回,其左手垂下始終緊貼身體(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5),於18:49:57,左手緊貼身體,低頭轉向身體左側觀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6),於18:50:00,走向走道中間,稍事整理(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7、38),接著被告往畫面上方之「流行彩妝」貨架逛並觀看商品後離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39)。
⒀檔案名稱:13-1.被告於畫面時間18:49:53在指甲油類商品貨架之走道走出來,左上臂緊貼身體,疑似夾有物品,走到彩妝貨架拿起商品觀看後離開,左上臂始終緊貼(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0)。
⒁檔案名稱:14.出去方向❶被告於畫面時間18:51:09出現畫面中,雙手沒有物品,走到大門口,以雙手拾起門口之黑色盒裝商品觀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1)。❷被告於畫面時間18:51:33將黑色盒裝商品放回原位,走出大門,左上臂仍然緊貼身體並無行走時會呈現之自然擺動狀態(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2 )。
⒂檔案名稱:15.離去方向❶於畫面時間18:55:25至同時分32秒間,被告雙手沒有物品,走出寶雅土城裕民店大門口,右手自然擺動,左手緊貼身體,走到馬路邊(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3)。❷於畫面時間18:55:33至同時56分27秒間,被告在馬路邊等待馬路上汽機車暫停時,穿越馬路到對面(如卷附勘驗筆錄擷圖44)。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進入寶雅土城裕民店時,其衣物之狀態,與被告進入該店廁所前被告衣物之狀態,有明顯之差異,由其所著上衣之口袋有不規則垂墜一節觀之,可認該口袋內確有置放物品,且應屬有邊邊角角之物品,而佐以被告有多次停留於商品貨架前,先以手拿取部分商品離開該區貨架,於時間緊接之畫面中出現在不同區商品之貨架時,其手中即已無拿取商品,即可推認被告係將該等商品趁隙藏放於上衣口袋內,因該等商品之包裝仍未拆卸,以致其上衣口袋呈現有邊角、不規則之垂墜狀態;再觀之被告進入廁所前其上衣口袋鼓起、腹部隆起之狀態,與其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亦有不同,即其腹部隆起之狀態雖未完全消失,然不規則垂墜之情已無,且隆起之幅度亦較小,復佐以被告在廁所內停留長達14分鐘,顯然長於一般人會使用公廁之時間,可推認被告係於廁所內將商品包裝拆卸後再走出廁所,以致其進出廁所前後之衣物狀態有前開之差異。
⒊再者,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2月1日19時許在2樓廁所內發現有商品殘骸,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特徵為身穿藍白色雨衣、藍白色帽子、內穿紅色背心之女子,嫌疑人都是徒手拿取再拆開包裝,並將空盒丟在2樓廁所等語(偵二卷第14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所見被告竊取之方式相符,且衡以被告在廁所內之期間,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廁所內,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證人丁○○於廁所內所發現之商品殘骸,確為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證人未親眼看見是其竊取、拆卸包裝,且監視器沒有連接云云,然寶雅土城裕民店之賣場甚大,本即無法僅由同一支監視器之連續影像攝錄店內之全貌,而需由店內各處分別設置監視器以求能完整攝錄店內人員之活動,此與生活經驗之常情常理並無相違,本案錄得之監視器影像僅因監視器架設之位置、角度不同,而使被告以不同角度、面向呈現於各該畫面中,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本案之監視器影像有完整攝錄被告於店內各貨道間之行止,且時間均為密接無間斷、被告行動之路線也至為明確,並無被告前揭所辯之情。而本案係經證人丁○○於廁所內發現商品殘骸,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看被告曾前往之貨架後,再盤點前開貨架之商品,因而發現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之短少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復參酌被告於進入店內、進入廁所前、步出廁所後衣物狀態之不同,以及被告於步出廁所後再度挑選商品時,另有左手緊貼身體疑似夾有物品之不自然舉動,若非被告所為,衡情當無被告曾經停留並挑選商品之貨架,其上商品均有短少如此巧合之事。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合卷內上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就被告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之人之事實,已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前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僅與頂好超市土城1分店以2,600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場給付,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9頁),然未與寶雅土城裕民店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股票買賣、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34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告訴人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取回,惟被告業於109年12月1日以2,600元與告訴人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事責任,有和解書可憑(偵一卷第39頁),堪認告訴人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所受損害可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價值共1,870元),均為犯罪所得,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 1 109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 頂好超市土城一分店 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紅色提袋內,惟因丙○○察覺甲○○形跡有異而尾隨,見甲○○於結帳時未將放置提袋內之右列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丙○○遂要求觀看甲○○提袋內物品,甲○○不予理會而逕自離去。嗣經丙○○調取監視器畫面上循線查獲上情。 泰國剝皮椰子3顆、美國華盛頓富士蘋果2顆、梅森牛五花肉片1盒(價值共434元) 2 109年12月1日19時許 寶雅公司土城裕民店 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以將如右列所示部分商品藏放在上衣口袋內、部分商品拿取手中之方式,進入該店2樓廁所內將如右列商品拆封後,把部分商品藏放上衣口袋內,部分商品夾在左手腋下並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丁○○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右列商品得手後離去。嗣經丁○○進入廁所後發現商品殘骸,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百樂0.3超細鋼珠筆黑LH-20C3-B 1支、HELLO BUBBLE泡沫退褪色染髮劑2盒、JOHNSON BUBBLE爽身粉1瓶、WINMAX美人魚指甲油8ML公主祝福及嫣粉珊瑚各1個、WINMAX速效去光水(60ml)1瓶、樂品珍珠紋卸甲棉片1個、莎莉韓森晶透光抗裂護色指甲油13.3ml 1盒、Seche快乾上層亮油(盒裝)15ml 1盒(價值共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