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是該條規定,仍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10年2月17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1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含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第20條、第23條,及修正公布前之第24條)處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已修正)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應自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5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107年12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2月10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故本案犯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3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6月2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⒌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已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准予結案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板橋門診)執行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見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42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被告既已完成戒癮治療,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即無庸再啟「觀察、勒戒」程序,是本案起訴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應為實體之審理。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766公克、驗餘淨重0.774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
上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晚上10時2
0分許,經警接獲甲○○之兄謝水良檢舉,前往謝水良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經甲○○同意受搜索
,當場在甲○○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7766公克、驗餘淨重0.7744公克),再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土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766
公克、驗餘淨重0.774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4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