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緝字第473號、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琪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同欄一㈠第1行「交友軟體MEFFF」,更正為「交友軟體MEEFF」;第3行「」;第3行「將獲利優渥云云」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將獲利優渥,劉玉婷因而於109年4月19日22時55分、4月20日20時32分、4月21日20時32分、4月22日14時3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90,000元、90,000元至李嘉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4月20日12時42分、4月21日15時32分、4月22日12時33分、4月22日15時25分有收到匯回之32,807元、33,094元、99,074元、90,000元,使劉玉婷相信確實有獲利,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再以為了讓投資利潤變多,會先鎖住APP使用者帳號,在鎖住期間須繼續匯款但暫時沒辦法得到利潤為由,要劉玉婷持續匯款,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4月22日20時4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李嘉琪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本院另按:刑法詐欺罪【含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具有特別之犯罪結構,即在客觀犯罪構成要件方面,各個不同構成要件要素彼此之間,必須存有接續性之因果關連,亦即行為人實行詐欺之行為,須為他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同時,陷於錯誤者處分財產之行為須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以及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得財產利益之原因(此即定式犯罪)。就此言之,倘行為人所用訛詐方法,並未使人生財產損失,即不能認為有構成詐欺之犯行。查告訴人劉玉婷雖於109年4月19日22時55分、4月20日20時32分、4月21日20時32分、4月22日14時31分匯款30,0 00元、30,000元、90,000元、90,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詐欺集團成員事後有於同年4月20日12時42分、4月21日15時32分、4月22日12時33分、4月22日15時25分匯回32,807元、33,094元、99,074元、90,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用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有獲利,嗣後再以為了讓投資利潤變多,會先鎖住APP使用者帳號,在鎖住期間須繼續匯款但暫時沒辦法得到利潤為由,要告訴人持續匯款,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20時41分匯款90,000元至被告帳戶,此筆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則未返還,故僅有此筆90,000元係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僅就此部分有構成幫助詐欺犯行,聲請就此,未予區分,容或有誤,應予更正);同欄一㈡第1行「以暱稱『Alden』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童姿涵聯繫」,補充為「以暱稱『Alden』透過交友軟體MEEFF及通訊軟體LINE與童姿涵聯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4行「交易明細」,更正為「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第5行「交易明細」,補充為「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同類型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復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18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73號
110年度偵字第6537號
被 告 李嘉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
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
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
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附近某合作金庫,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華哥」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3月23日晚間某時,以暱稱「張梓琳」透過交友軟體
MEFFF與劉玉婷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HK WenHui」並透
過網路轉帳充值,將獲利優渥云云,致劉玉婷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4月19日22時55分許、109年4月20日
20時32分許、109年4月21日20時32分許、109年4月22日14時
31分許、109年4月22日20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至李嘉琪之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9年4月20日9時許,以暱稱「Alden」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童姿涵聯繫,佯稱下載投資軟體「HK WenHui」並透過網
路轉帳充值,將獲利優渥云云,致童姿涵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同日23時31分許、2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
款5萬元、4萬元至李嘉琪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童姿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玉婷、童姿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劉玉婷提出之
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告訴人童姿涵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