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頭皮撕裂傷」,補充為「頭皮撕裂傷,經縫合八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即證人廖致偉生口角衝突,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10調偵648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0年2月18日新北莊民字第1102276982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48號
被 告 洪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5日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其友人廖致偉(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冠傑發生衝突,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毆打黃冠傑,致黃冠傑受有頭皮
撕裂傷、左側上臂、右側中指擦傷、右側膝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冠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冠傑、證人廖致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偵辦廖致偉、洪偉倫涉嫌傷害案監視器影像貼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