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元、MK牌錢包壹個、7-11儲值卡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7-11儲值卡」補充更正為「7-11儲值卡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紀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以進入商家竊取告訴人擺放室內之財物為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本件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80 元、MK牌錢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遭竊之7-11儲值卡3 張,分別內有儲值金額1,300 元、220 元及44元,仍屬有價值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2 張、信用卡3張、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之物,客觀價值非高,又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232號被 告 吳春美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11月7 日13時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按摩推拿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店內,徒手竊取陳郁云所有放置於店裡包包內之MK品牌錢包1 個( 內含提款卡2 張、信用卡3 張、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7-11儲值卡、機車駕照、行照各1 張、現金新臺幣368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郁云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郁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郁云、證人古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