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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4097 號、110 年度偵字第7500、9375、9518、10198

、13553 、15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四、六、七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五、八所宣告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4 行「101 年度易字第1115號」更正為「101 年度簡字第2864號」。

2、第9 至10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更正並補充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3、第14行「109 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更正為「103 年度台抗字第290號」。

4、第23行「第1150判決」補充為「第1150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部分「始為警循線查獲」更正為「林自宏並於同日8 時15分許,發現失竊之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92巷底,並通知員警前往」。

㈢、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⑴- 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 萬5,000 元)」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4 萬5,000 元,內含機車精品《價值3,000元》)」。

㈣、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參考案號欄「110 年度偵字第9815號」更正為「110 年度偵字第9518號」。

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7 行「現金共1 萬6,000元」更正為「現金共2 萬1,000 元」。

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欄第7 行被告申辦之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19行「12時59分11時50分許」更正為「12時59分許」。

㈦、證據清單附表編號1 、3 、4 「新北鑑字」均更正為「新北警鑑字」。

㈧、證據清單附表編號4 「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共15張」更正為「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共13張」。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是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編號7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至6 之竊盜犯行(7 次)及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 年內再犯本案8 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8 罪,皆加重其刑。

㈣、而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7 件竊盜、1 件幫助犯詐欺案件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簡相全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96,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入監所羈押前從事服務業、居無定所等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 、5 、8 所宣告之拘役刑、編號2 、3 、4 、6 、7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3 、4 ⑴(重型機車部分)、4 ⑵所載之財物,均已發還各告訴人,據告訴人許皓翔供陳在卷(見偵字第7500號卷第20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告訴人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領回)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4 、6 、7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1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元、短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2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3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4⑴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精品│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4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5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編號6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聲請書犯罪事實附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編號7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97號
                                     110年度偵字第7500號
                                                第9375號
                                                第9518號
                                               第10198號
                                               第13553號
                                               第1505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
    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7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詐欺取財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
    槍砲彈刀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2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罪刑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5月,經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290號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㈥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295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㈥㈦罪刑再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甲執行刑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㈧再因竊
    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150判決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
    施用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竊盜部分改判7月,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㈧案件,經
    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1年8月3日,與上開㈧之罪刑接續
    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犯罪事實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犯
    罪事實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許家豪、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簡相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許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陳叡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
    陳國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家豪、許皓翔、林自宏、陳世宗、蕭世篤、陳叡琪、
    陳國耀、簡相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證據
    清單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共7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如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於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7次竊盜與1次
    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附表所載之物,除編號2之手機1支及編
    號3、4之機車共3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屬犯罪
    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犯罪事實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事實                          │參考案號│
├──┼────┼─────────────────┼────┤
│1   │許家豪  │陳柏翰於109 年9 月12日2 時44 分 許│109 年度│
│    │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188 巷10│偵字第44│
│    │        │號3 樓許家豪住處飲酒,趁許家豪酒醉│097 號  │
│    │        │睡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許家豪放有新臺│        │
│    │        │幣(下同)9,000 元現金之短褲1 件後│        │
│    │        │離去。嗣許家豪酒醒察覺失竊後報警,│        │
│    │        │始查悉上情。                      │        │
├──┼────┼─────────────────┼────┤
│2   │許皓翔  │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110 年度│
│    │        │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2日20時38分│偵字第75│
│    │        │許,在許皓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中和│00號    │
│    │        │區民樂路1 號「MR.APPLE手機維修中心│        │
│    │        │」內,假意觀看店內展示手機,竊取置│        │
│    │        │於展示櫃內之IPHONE 10 手機1 支(價 │        │
│    │        │值1 萬4,000 元) ,得手後離去。嗣許│        │
│    │        │皓翔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並撥打該手機│        │
│    │        │門號,始由陳柏翰委由他人歸還手機予│        │
│    │        │許皓翔。                          │        │
├──┼────┼─────────────────┼────┤
│3   │林自宏  │陳柏翰於109 年11月20日4 時40分許,│110 年度│
│    │        │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偵字第93│
│    │        │見林自宏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75號    │
│    │        │L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6 萬元)無│        │
│    │        │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
│    │        │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後│        │
│    │        │騎乘離去。嗣林自宏察覺機車失竊後報│        │
│    │        │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        │
│    │        │(已發還)。                      │        │
├──┼────┼─────────────────┼────┤
│4   │⑴陳世宗│⑴被告陳柏翰於109 年12月8 日1時28 │110 年度│
│    │⑵蕭世篤│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98│
│    │        │  ,見陳世宗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15號    │
│    │        │  M9W-178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 萬│        │
│    │        │  5,000 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
│    │        │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
│    │        │  備工具破壞該機車面板接通電門後騎│        │
│    │        │  乘離去,並將該機車車牌丟棄,改懸│        │
│    │        │  掛陳柏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車牌供作為代步使用(已發還)。  │        │
│    │        │⑵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3時33 分│        │
│    │        │  許,在新北市○○區○○路 0 號前 │        │
│    │        │  ,見蕭世篤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  J9X-8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2, │        │
│    │        │  000 元)車箱未關妥,持車箱內鑰匙│        │
│    │        │  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於嗣陳世宗、│        │
│    │        │  蕭世篤察覺機車失竊後報警,始為警│        │
│    │        │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
│    │        │  )。                            │        │
├──┼────┼─────────────────┼────┤
│5   │陳叡琪  │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10 年度│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 日8 時│偵字第10│
│    │        │49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31│198 號  │
│    │        │6 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內,│        │
│    │        │向店員即陳叡琪佯稱:欲購買倉庫內沒│        │
│    │        │冰的飲料云云,趁陳叡琪前往倉庫取貨│        │
│    │        │之際,徒手竊取收銀台現金共1 萬6,00│        │
│    │        │0 元後逃逸。嗣陳叡琪察覺現金失竊後│        │
│    │        │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6   │陳國耀  │被告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10 年度│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2月29日17時│偵字第13│
│    │        │35分許,在陳國耀所經營、位於新北市│553 號  │
│    │        │板橋區中興路53號之商店內,向陳國耀│        │
│    │        │佯稱:欲購買免洗碗300 份云云,趁陳│        │
│    │        │國耀前往倉庫取貨之際,徒手竊取陳國│        │
│    │        │耀所有之包包內現金1 萬5,000 元後逃│        │
│    │        │逸。嗣陳國耀察覺現金失竊後報警,始│        │
│    │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
├──┼────┼─────────────────┼────┤
│7   │簡相全  │陳柏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110 年度│
│    │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偵字第  │
│    │        │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15056 號│
│    │        │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
│    │        │於109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 │        │
│    │        │城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山商│        │
│    │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下稱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柏│        │
│    │        │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上│        │
│    │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李柏│        │
│    │        │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
│    │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1月間刊登網│        │
│    │        │路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        │Anya」向簡相全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
│    │        │投資外匯云云,致簡相全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陸續於⑴同日109 年11月16日12時│        │
│    │        │59 分11 時50分許,匯款5 萬元;⑵同│        │
│    │        │日13 時2分許,匯款4 萬6,000 元至上│        │
│    │        │開山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
│    │        │簡相全察覺遭騙後報警,始為警旋循線│        │
│    │        │悉上情。                          │        │
└──┴────┴─────────────────┴────┘
證據清單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參考案號│
├───┼─────────────────────┼────┤
│1     │現場照片6 張、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109 年度│
│      │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鑑字第1092067405號鑑驗│偵字第44│
│      │書1 份                                    │097 號  │
├───┼─────────────────────┼────┤
│2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1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 │110 年度│
│      │手機照片共22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偵字第75│
│      │                                          │00號    │
├───┼─────────────────────┼────┤
│3     │遭竊機車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 年度│
│      │110 年2 月1 日函暨檢附之現場勘驗報告及新北│偵字第93│
│      │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 月19日新北鑑字第110011│75號    │
│      │638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
│      │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入單各1 份                                │        │
├───┼─────────────────────┼────┤
│4     │⑴陳世宗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110 年度│
│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字第95│
│      │  110 年1 月19日新北鑑字第1100116294號鑑驗│18號    │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
│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
│      │  1 份、扣案機車暨指認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共│        │
│      │  15張                                    │        │
│      │⑵蕭世篤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        │
│      │  畫面2 張                                │        │
├───┼─────────────────────┼────┤
│5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光復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110 年度│
│      │截圖共 20 張                              │偵字第  │
│      │                                          │10198 號│
├───┼─────────────────────┼────┤
│6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             │110 年度│
│      │                                          │偵字第  │
│      │                                          │13553 號│
│      │                                          │        │
├───┼─────────────────────┼────┤
│7     │告訴人簡相全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 1 份、山 │110 年度│
│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1 份、網路銀行轉帳 │偵字第  │
│      │畫面照片 6 張                             │15056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7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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