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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泰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泰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之查獲情形更正補充為「嗣於110 年4 月22日9 時45分許,在上開廁所外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交付放置於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9 公克、驗餘淨重0.208 公克)、玻璃球1 顆,並自願採尿液送驗且接受裁判,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被告係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為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8 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難以與上開毒品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述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被 告 王泰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5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各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22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為警於同日時45分許,在上開廁所外巡邏時發現並加以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9 公克、驗餘淨重0.2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傑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5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09 公克、驗餘淨重0.208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5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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