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千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千夫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完畢」,補充為「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千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千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警員吳嘉明、徐銘峯110年4月3日於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14號
被 告 林千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0
樓之7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10年4月3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台
灣大哥大土城學府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長徐永霖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PIXEL5黑色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1萬8,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徐永霖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徐永霖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千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永霖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PIXEL5黑色手機1支,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徐永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