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傑
- 被告
- 林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俊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未見悔悟,於110年4月2日23時39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見林明相將其所有之手提袋2個(內含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數萬元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0元)放置在其自用小貨車內,未有上鎖,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2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袋中之現金8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沿路隨意丟棄。嗣因林明相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獲林俊利,並於110年4月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手提袋1個,同日民眾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313巷2弄巷口拾獲該行動電話1支並送至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另於同年月5日於新北市○○街000巷0弄0號尋獲鑰匙1串(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林明相),因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林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林明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部分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43頁遺失(拾得)物領據),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被告將袋中之800元花用殆盡,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陳稱已花用殆盡等情(見偵卷第11頁供述),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提袋內數萬元亦遭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調查筆錄),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遭竊取之提袋中亦有上開告訴人所陳之數萬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竊取該等金額,無宣告沒收暨追徵與否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